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ONG CHOY LENG(梁彩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80、32994號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宣示之刑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 LEONG CHOY LENG(梁彩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關於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0-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67頁)、該手機內對話截圖1份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09-210頁),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院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該扣案物,補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㈡其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