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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鳳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潘鳳英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鳳英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鳳英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吳志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或潘鳳英之郵局帳戶後,潘鳳英復依「吳志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該款項存入比特幣販賣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潘鳳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竟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將上開潘鳳英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將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將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給LINE暱稱「撥款專員-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或張將旗之郵局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鳳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潘鳳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吳志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又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張將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撥款專員-陳經理」,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發生這個,我在抖音認識「大輔湊」,他說他是以色列軍醫,以色列發生戰爭,銀行要求把錢領出來,他說要把那筆錢寄來臺灣,快遞公司暱稱「DHL Delivery」說需要支付海關錢,我匯款後沒有收到包裹,我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跟我說這個是詐騙,之後「大輔湊」介紹「吳志強」給我,我當時想要將錢拿回來,就依照「吳志強」之指示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並且到比特幣機存入現金;這段期間我也在抖音找貸款,加入「撥款專員-陳經理」的LINE,他查詢說我帳戶已經被凍結,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幫我解凍,我才把我的玉山帳戶及張將旗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去,後來發現張將旗的帳戶也被警示,我才又去報案等語。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購買比特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及張將旗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王益發於11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潘鳳英之郵局帳戶及張將旗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經被告或他人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8歲,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便

當業、製麵等工作(見警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4年間,在抖音認識陌生男子「大輔湊」,對方

自稱人在國外,並說有一包裹要領取但被海關查扣,若被告協助領取可以獲得包裹內之一箱現金,遂提供快遞人員「DH

L Delivery」給被告,被告自113年6月間依快遞人員指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後,自覺有異狀而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報案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報案,當時警察跟我說是詐騙,他叫我不要再跟這種人聯絡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已察覺自己受騙,且知悉「大輔湊」、「DHL Delivery」所言顯非可信,仍於報案後,猶無視警方之提醒及建議,持續與「大輔湊」聯繫,並依渠介紹加LINE暱稱「吳志強」,「吳志強」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包裹乙事,被告即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潘鳳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吳志強」,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而被告對此既供稱:當時我有問「吳志強」為什麼要那麼麻煩,他說我就依照指示做,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一直收到不明的錢我也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2卷第26、132頁),足認被告聽信素未謀面「吳志強」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對於不明款項持續匯入其帳戶已然存疑,又面對極為明顯係從事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況被告與「吳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警卷第87、12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等語,實難採信。

⒉被告為求取回其先前匯出之款項(見偵2卷第26頁),其面對

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潘鳳英之郵局帳戶資料給「吳志強」,進而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取回遭詐騙之金錢,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113年8月間,另在抖音找貸款資訊,而加LINE暱稱「

撥款專員-陳經理」,復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張將旗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撥款專員-陳經理」,並告知密碼,被告就此雖辯稱:「撥款專員-陳經理」查詢說我帳戶已經被凍結,要我支付3萬元解凍,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解凍等語,然被告僅提供其與「撥款專員-陳經理」113年9月23日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71頁),在此之前(即113年8月間交付帳戶當時)之對話紀錄卻已刪除,此據被告供稱:只有從9月開始的,之前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為我覺得他很煩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就「撥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無所悉,與對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未曾見過「撥款專員-陳經理」(見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撥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識,並非具有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人,自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可言。再者,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已經撥款下來,我可以去領錢,我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要去領錢,顯示無法領錢,想說對方會幫我解決,沒有再詢問銀行,我也不知道警示的意思是什麼...是因為急著想要解除我的帳戶,想說死馬當活馬醫,才又聽他指示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2卷第27頁),被告既不知道何謂警示,其無法自帳戶提領金錢,理當逕向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確認原因為何及辦理方式,被告在與「撥款專員-陳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從確保渠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為何之情形下,仍未多加查證「撥款專員-陳經理」所述之真實性,以死馬當活馬醫之心態,即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據此,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撥款專員-陳經理」要求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金融帳戶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亦無法說明為何寄交提款卡給「撥款專員-陳經理」即可解凍帳戶,仍執意交付之,是被告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再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稱其滑手機看到抖音貸款廣告,與對方加LINE詐騙而寄出玉山銀行帳戶及張將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銀行來電告知警示始知受騙,固有被告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57至60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惟被告於依「貸款專員-陳經理」之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張將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自無法據此作為對於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係將玉山銀行帳戶及潘鳳英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吳志強」,並依「吳志強」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亦為如此是認,縱使被告當時尚有與「大輔湊」、「

DHL Delivery」接洽,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之「吳志強」、「大輔湊」、「DHL Delivery」係屬不同人,而非一人分飾多角,或被告對於本案有其餘第三人涉入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69、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張將旗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撥款專員-陳經理」,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撥款專員-陳經理」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之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復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兼以網路之匿名性,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份子(「撥款專員-陳經理」)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69、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吳志強」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所犯之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卻在其遭詐騙25萬餘元而報警處理後,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另再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人士使用,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為共同洗錢及幫助洗錢之前述款項,依現存證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再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存入虛擬貨幣販賣機,購買虛擬貨幣,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古香妹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及潘鳳英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方電話詢問時雖分別表示

:「網路假交友遭詐騙,被騙就算了,不願追究、不須報案」、「網路假交友遭詐騙,惟金額不大且相關紀錄已刪除,不願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28日、113年10月25日、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63至65頁、第71頁),然阮氏豔(即古香妹之弟媳)於電詢時僅稱於113年7月24日12時19分匯款3萬9000元,係幫古香妹匯款至潘鳳英之郵局帳戶(見偵2卷第69頁),並未說明匯款之原因,復觀諸古香妹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偵2卷第51至55頁),其中1紙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記載:「親戚借貸」(見偵2卷第54頁),可見除渠等於警方電詢時所稱遭詐騙外,並未製作筆錄詳述渠等係於何時間、經由何管道、遭何種手法施詐,亦無其他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供參考及補強所述,無從證明附表三編號1、3之詐騙時間及方法。㈡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方電話詢問時,則分別

稱:「詳情已經忘記了,不記得匯款原因...應該為購物退費...等云,並無損失,亦沒有相關紀錄可提供警方」、「匯款原因不記得了」、「未遭詐,不願報案」,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則經警方多次撥打電話均未接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26日、114年8月16日、114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第2份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119至121頁、第87、91、95頁),顯難認定渠等有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綜上,是依既有卷證,尚難認定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

騙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綵緹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賴綵緹,向渠其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賴綵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45分/1萬8,000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38分/1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40分/5,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40分/3,000元 賴綵緹之警詢筆錄(見偵2卷第113至114頁)。 潘鳳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康秀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康秀色,向渠佯稱:可投資醫療器材獲利云云,致康秀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36分/ 5萬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5分/2萬元 ②113年7月26日11時16分/2萬元 ③113年7月26日11時17分/1萬元 康秀色之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卷第73至75、83頁)。 潘鳳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珮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3時36分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珮伶,向渠佯稱:要用7-11賣貨便交易,需進行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郭珮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21時59分/4萬9,988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1日22時5分/2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22時7分/2萬元 ③113年8月11日22時9分/2萬元 ④113年8月11日22時10分/2萬元 ⑤113年8月11日22時12分/2萬元 ⑥113年8月11日22時13分/2萬元 ⑦113年8月11日22時13分/1萬1,000元 郭珮伶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1至93、103至116、120至121頁)。 113年8月11日22時/1萬9,988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董俊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透過MESSENGER聯繫董俊瑋,向渠佯稱: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董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22時5分/6萬2,013元 董俊瑋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5至128、137至140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王永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3時19分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王永茂,向渠佯稱:需簽訂安心取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永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23時33分/1萬4,985元 113年8月11日23時4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5,000元 王永茂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1至14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潘玟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26分透過LINE聯繫潘玟靜,向渠佯稱:需透過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致潘玟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0時27分/3萬元 ①113年8月12日0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8月12日0時32分/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2日0時33分/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2日0時34分/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玟靜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57、168至176頁)。 113年8月12日0時31分/2萬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陳美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6時10分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陳美娟,向渠佯稱:需簽署黑貓宅急便託運條款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7時4分/4萬9,986元 張將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8日17時18分/6萬元 ②13年9月28日17時19分/2萬元 陳美娟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7至178、187至191頁)。 113年9月28日17時6分/2萬9,986元 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許文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透過MESSENGER聯繫許文珊,向渠佯稱:可販售三星S24Plus手機1支云云,致許文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7時20分/1萬6,000元 ①113年9月28日17時34分/2萬元 ②113年9月28日17時35分/2萬元 ③113年9月28日17時36分/7,000元 ④113年9月28日17時46分/2萬元 ⑤113年9月28日17時51分/3,000元 許文珊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93至194、203至20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徐秋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徐秋香,向渠佯稱:抽中一等獎,惟帳戶匯款失敗遭退回云云,致徐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7時27分/2萬6,123元 徐秋香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09至210、219至23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郭瑋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0分透過INSTAGRAM聯繫郭瑋珊,向渠佯稱:要用7-11賣貨便交易,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郭瑋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7時31分/2萬8,123元 郭瑋珊之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31至232、241至24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人、時間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 古香妹 (不提出告訴,不願製作筆錄)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3年8月5日9時30分/6萬6,000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6時56分/3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6時57分/3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6時58分/3,000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6時59分/3,000元 113年8月6日11時2分/6萬6,000元 潘鳳英/113年8月6日11時15分/3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6日11時16分/3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6日11時17分/5,000元 潘鳳英/113年8月6日11時18分/1,000元 113年7月24日11時35分/3萬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鳳英/113年7月24日12時21分/6萬元 113年7月24日11時44分/3萬元 113年7月24日12時19分/3萬9,000元(古月香委託阮氏豔匯入) 潘鳳英/113年7月24日12時48分/2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24日12時49分/5,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24日12時50分/1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24日12時51分/3,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24日12時52分/1,000元 113年7月26日9時24分/8萬2,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26日9時42分/6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鳳英/113年7月26日9時43分/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鳳英/113年7月26日9時44分/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鳳英/113年7月26日9時45分/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7月29日10時44分/6萬6,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29日11時40分/6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29日11時41分/5,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29日11時42分/1,000元 113年7月30日9時37分/8萬3,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6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2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30日10時34分/3,000元 113年7月31日13時4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萬3,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31日14時5分/6萬元(含呂惠美匯入款項) 潘鳳英/113年7月31日14時6分/2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31日14時7分/1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31日14時8分/1萬元 潘鳳英/113年7月31日14時8分/5,000元 潘鳳英/113年7月31日14時33分/3,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慧瑄 (不提出告訴,不願製作筆錄) 不詳 113年8月7日13時17分/3萬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鳳英/113年8月7日15時40分/3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8分/3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7日15時40分/3萬元 113年8月8日13時26分/3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8日14時5分/3萬元 113年8月8日13時27分/2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8日14時6分/5,000元 潘鳳英/113年8月8日14時7分/1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8日14時8分/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育愷 (不提出告訴,不願製作筆錄) 假交友 113年7月25日8時22分/2萬元 潘鳳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鳳英/113年7月25日10時38分/2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呂惠美 (不提出告訴,不願製作筆錄) 未報案 113年7月31日9時/2萬5,000元 同編號1「提領人、時間及金額欄」第25小欄。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吟峯 (不提出告訴,不願製作筆錄) 未報案 113年8月5日10時1分/10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7時20分/6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7時21分/6萬元(含鄭婷云匯入款項)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婷云 未報案 113年8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41分/3萬3,200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7時22分/1萬元 潘鳳英/113年8月5日17時23分/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