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5年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5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