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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賢

黃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棒參支、水雷鞭炮壹顆及水鴛鴦鞭炮貳支均沒收。

A05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屬於公共場

所,被告2人均夥同共犯即少年林○鑫、温○萱、蘇○傑、林○軒、林○強等人,共同前往該公共場所,推由被告A04、林○強持球棒毀損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並朝房屋扔擲已點燃之水雷鞭炮及水鴛鴦等物,期間尚有被告黃志賢、少年林○鑫等人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惟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情(本院卷第38、41頁),已給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A04與共犯即少年林○強就上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黃文嫌與共犯即少年林○鑫、温○萱、蘇○傑、林○軒等人就上開助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因被告A04因細故而共同邀集被告A05、少年林○鑫、温

○萱、蘇○傑、林○軒、林○強等數人聚集於案發地點,且由被告A04、少年林○強以持球棒毀損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並朝房屋扔擲已點燃之水雷鞭炮及水鴛鴦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被告A05等人則在現場,精神上或心理上給予被告A04及少年林○強鼓勵與支持,有激化現場之助勢行為,且由現場多人分持兇器,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就被告2人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均非輕微,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鑫、温○萱、蘇○傑、林○軒、林○強行為時、被害人即少年林○渝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與前述少年共犯本案並故意對少年林○渝犯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總則及分則加重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全案緣起係少年林○鑫與被害人林○渝發生糾紛,而由

被告A04聚集被告A05等人到場助勢,而對被害人林○渝及其家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然被告A05等人到場助勢將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暨被告A0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3支、水雷鞭炮1顆及水鴛鴦鞭炮2支,為被告A04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前揭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 告 A04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友人少年林○鑫(民國00年0月生)與少年林○渝(00年00月生)間因債務糾紛生隙,進而以口頭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等方式,召集A05、少年林○鑫、少年温○萱(00年0月生)、少年蘇○傑(00年00月生)、少年林○軒(00年00月生)、少年林○強(00年0月生,行為時仍為少年,前開少年涉案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7日20時52分,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溫○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蘇○傑、少年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強,前往黃志榮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後(下稱本案房屋),A04率先持球棒進入該處毀損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A05、少年林○鑫2人各手持球棒跟隨其後,A04並與少年林○強再朝該房屋扔擲已點燃之水雷鞭炮及水鴛鴦等物;其餘在場之少年蘇○傑、林○軒、温○萱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等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A04等人到場,並扣得球棒3支、水雷鞭炮1顆、水鴛鴦2小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聚集被告A05、少年林○鑫、蘇○傑、林○軒、林○強等人,同時提供球棒、水雷鞭炮供施以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温○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於上開時間,持球棒至上開地點,被告A04並有扔擲水雷鞭炮而施以強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林○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於上開時間,持球棒至上開地點,被告A04並有扔擲水雷鞭炮而施以強暴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透過臉書MESSENGER聚集證人蘇○傑,同時由被告A04提供球棒以供施以上開犯行等事實。 6 證人即少年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持球棒施以上開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於上開時間,持球棒至上開地點,被告A04並有扔擲水雷鞭炮而施以強暴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林○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毀損、扔擲水雷鞭炮等犯行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窗戶玻璃及冷氣孔壓克力板有遭毀損之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妨害秩序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遭被告A04以球棒毀損、扔擲水雷鞭炮,被告A05則手持球棒助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至於扣案之球棒3支、水雷鞭炮1顆、水鴛鴦2小支等物為被告A04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