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澄
卓牧霆
張永源
宛秝緯
謝仕麒
曾權毅
羅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9、27600號、114年度偵字第817、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癸○○與甲○○(原名卓昱辰)得知巳○○與乙○○發生糾紛後,癸○○
、甲○○、辛○○、丙○○、午○○、寅○○、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辛○○通知丙○○,丙○○因此駕駛BMT-91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寅○○、辛○○先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購買球棒4支及黑色膠布等物,嗣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寅○○、辛○○,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癸○○、甲○○則分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1159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川嫂麻辣燙」,到達後,除丙○○、未○○未下車外,其餘人均下車分持球棒砸毀丑○經營之「川嫂麻辣燙」之抽油煙機、竈臺、洗碗臺、桌子、瓦斯爐、電線、水管,及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丑○、子○○(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
㈡癸○○、辛○○、丙○○、午○○、寅○○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辛○○、午○○、寅○○,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將金興業有限公司」,到達後,癸○○手持手機錄影,辛○○、丙○○、午○○、寅○○則分持球棒砸毀「將金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捲門、招牌、水缸、監視器,足生損害於「將金興業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
二、本案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辛○○、午○○、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辛○○、丙○○、午○○、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丙○○、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下車為砸店之行為,應屬在場助勢之人,尚難逕認其等就各該犯行,為下手實施者,且被告等人均知悉其等係持球棒前往砸店,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然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諭知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45頁),而無礙於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癸○○、甲○○、辛○○、午○○、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丙○○、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辛○○、午○○、寅○○、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癸○○、辛○○、丙○○、午○○、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固足以引發公眾恐懼不安之感受,然其等犯行並未實際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且其犯行係在凌晨時分所為,路上人車較少,是以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不高,衡以其等下車砸毀店家後,迅速離去,停留時間非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甲○○、辛○○、丙○
○、午○○、寅○○、未○○正值青壯,縱因其等與他人間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丑○、子○○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癸○○、辛○○、丙○○、午○○、寅○○所犯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5人分別所犯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球棒4支,係被告等人為犯本案而購買,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甲○○、辛○○、丙○○、午○○、寅○○
、未○○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告訴人曾莉經營之「川嫂麻辣燙」之抽油煙機、竈臺、洗碗臺、桌子、瓦斯爐、電線、水管,及告訴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丑○、子○○。因認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丑○、子○○告訴被告癸○○、甲○○、辛○○、丙
○○、午○○、寅○○、未○○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丑○、子○○及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丑○、子○○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至347、357至35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下手實施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600號114年度偵字第81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 告 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A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甲○○(原名卓昱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丁○○、戊○○與乙○○、辰○○、壬○○、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酒後發生糾紛。巳○○、丁○○、戊○○與乙○○、辰○○、壬○○、己○○竟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上海灘時尚會館」前方道路互相追逐鬥毆,戊○○先與辰○○發生扭打(雙方均未提出傷害告訴),隨後巳○○徒手毆打辰○○(未提出傷害告訴),巳○○及丁○○亦徒手毆打子○○之臉部及拉扯子○○之頭髮(子○○對巳○○提出傷害告訴),壬○○(未提出傷害告訴)加入辰○○、戊○○之扭打,並徒手捶打戊○○,己○○以腳踢巳○○(巳○○未對己○○提出傷害告訴),乙○○亦徒手毆打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巳○○(未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庚○○(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丁○○受有顏面部及右眼鈍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疑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癸○○與甲○○得知巳○○與乙○○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糾紛後,癸○○、甲○○、辛○○、丙○○、午○○、寅○○、未○○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由辛○○通知丙○○,丙○○因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午○○、寅○○、辛○○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及黑色膠布等物再出發,癸○○、甲○○、未○○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癸○○、甲○○、辛○○、丙○○、午○○、寅○○、未○○於113年10月10日2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川嫂麻辣燙」,持球棒砸該店之抽油煙機、竈臺、洗碗臺、桌子、瓦斯爐、電線、水管,及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經營者丑○及上開機車所有人子○○。
三、癸○○、辛○○、丙○○、午○○、寅○○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由癸○○自行駕駛自小客車,丙○○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午○○、寅○○,於113年10月10日3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金興業有限公司」,由辛○○、丙○○、午○○、寅○○持球棒砸毀捲門、招牌、水缸、監視器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經營者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丁○○、庚○○、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有發生口角並出手反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詞。 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巳○○等人發生口角,嗣見場面失控,而出手鬥毆之事實。 2.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巳○○、被告戊○○不讓被告辰○○、壬○○、己○○離開,雙方開始發生扭打,被告戊○○是跟被告辰○○在打架,我們這邊的有我、被告辰○○、被告己○○、被告壬○○都有動手,對方被告巳○○、丁○○、戊○○都有出手打我們,被告巳○○和被告丁○○是出手打子○○,陳宜靜被拉頭髮及臉上被打1拳,我才動手打被告巳○○及被告丁○○的等語。 3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巳○○等人發生口角並出手反擊,惟忘記事發經過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我跟被告戊○○扭打,戊○○有回擊,我手和腳有受傷,但我沒有去驗傷,也不用提告。被告乙○○也有動手等語。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見被告乙○○與對方一群人發生口角,嗣出手鬥毆之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在場,惟辯稱:我是勸架並擋被告巳○○,隔開雙方的鬥毆,過程中遭被告乙○○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云云。 7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拿鑰匙給巳○○,當時我看到他被打,我急著要救他把他拉開,結果我就被打了,被告巳○○、被告丁○○及告訴人庚○○都有被打,我沒有還手云云。 8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原名卓昱辰)、辛○○、丙○○等人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辛○○、丙○○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9 被告甲○○(原名卓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要求被告癸○○購買球棒,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癸○○、甲○○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癸○○、丙○○、午○○、寅○○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1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午○○、寅○○至「小北百貨」,由被告辛○○、午○○購買球棒,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2.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午○○、寅○○,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12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癸○○、辛○○、寅○○至「小北百貨」購買球棒,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2.坦承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癸○○、辛○○、寅○○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13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 2.坦承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丙○○、午○○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持球捧砸毀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乙○○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6 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其所經營之「川嫂麻辣燙」遭毀損之事實。 17 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被打之一方,我被被告巳○○打,對方至少有3人動手,其他人我不清楚,但對方至少有3人動手,被告巳○○因為酒醉一直嗆聲我們這邊的男生,還罵三字經,被告巳○○的人加他自己最少有3人,叫我們不要走,那時候我們以上計程車被攔下,之後雙方就起衝突。 3.我們這邊動手的有被告乙○○、被告辰○○,被告己○○也有踢對方一腳。 18 證人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在那邊擋他們打被告巳○○,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因為我不認識那些人,我怕被告巳○○被圍毆等語。 19 證人陳偉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被告巳○○及被告丁○○應該有動手,我妹妹子○○被打趴在地上,且有受傷,他們那大概有4、5人在場。 2.我們這被告辰○○及被告乙○○有動手,我沒有動手我是拉開他們。 2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庚○○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1 監視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 1.「上海灘時尚會館」部分:證明被告巳○○、丁○○、戊○○、乙○○、辰○○、壬○○、己○○涉嫌妨害秩序、傷害之事實。 2.「川嫂麻辣燙」部分:證明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在場妨害秩序、毀損之事實。 3.「將金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證明被告癸○○、辛○○、丙○○、午○○、寅○○在場妨害秩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海灘時尚會館」、「川嫂麻辣燙」、「將金興業有限公司」門口,是被告巳○○、戊○○、丁○○、陳逸倫、乙○○、辰○○、壬○○、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互相鬥毆施強暴行為,癸○○、甲○○、辛○○、丙○○、午○○、寅○○、未○○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毀損強暴行為,癸○○、辛○○、丙○○、午○○、寅○○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毀損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被告巳○○、丁○○、陳逸倫、乙○○、辰○○、壬○○、己○○、癸○○、甲○○、辛○○、丙○○、午○○、寅○○、未○○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巳○○、丁○○、戊○○、乙○○、辰○○、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巳○○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癸○○、辛○○、丙○○、午○○、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癸○○、辛○○、丙○○、午○○、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辛○○、丙○○、午○○、寅○○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癸○○、甲○○、辛○○、丙○○、午○○、寅○○、未○○於毀損物品時,告訴人丑○與子○○當時均未在場,尚非屬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即不符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