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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秀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何兆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秀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茗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秀與A02為姊妹關係,唐張桂則為2人之母親,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唐○秀與A02因故而生嫌隙,A02並曾對唐○秀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唐○秀與A05均明知住所、財務情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A02位於臺南市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張貼「唐×芳、阻止子女探視母親or盡孝道是無恥的、會下地獄」等內容之海報,並向A02住處旁鄰人住處外放置或投遞載有A02住所地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有A02住所地址之存證信函、載有唐張桂部分財務情況之財產清冊、載有唐張桂完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財務狀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唐張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唐張桂。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05、唐○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0、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秀、A05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唐○秀辯稱:其因長達4年時間要探視母親唐張桂,都遭到告訴人A02阻撓、刁難,其希望4姊妹一同開家庭會議,但告訴人置之不理,其尋正常管道都無法解決,才會在告訴人住處外投送上開文件,希望可以藉由告訴人周遭的人或認識的人來勸說告訴人,能讓其順利探視母親,其目的並非要攻擊告訴人,且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並未誹謗告訴人,主觀上欠缺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A05辯稱:我是幫忙被告唐○秀,我也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唐○秀是因為想見母親,但告訴人都不給他探視,導致被告唐○秀情緒崩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秀與告訴人A02為姊妹關係,被害人唐張桂則為2人之

母親;告訴人A02曾對被告唐○秀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唐○秀與A05於113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在告訴人A02位於臺南市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張貼「唐×芳、阻止子女探視母親or盡孝道是無恥的、會下地獄」等內容之海報,並向告訴人A02住處旁鄰人住處外放置或投遞載有告訴人A02住所地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告訴人A02住所地址之存證信函、載有被害人唐張桂部分財務情況之財產清冊、載有被害人唐張桂完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財務狀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節,為被告唐○秀與A05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188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7頁、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2人投遞、放置資料1份(含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書)(警卷第85至91、101頁、警卷外放資料袋)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受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所拘束之事由,既屬規範非公務機關如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例外性規定,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就具體個案如何涵攝「增進公共利益」、「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法,以免損及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旁鄰人住處外放置或投遞之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存證信函、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分別載有告訴人之地址、被害人之財務情況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阻止被告唐○秀探視母親,且告訴人有未經同意擅自領取母親款項之財務異常行為,是被告2人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唐○秀辯稱告訴人阻止其探視母親乙節,被告唐○秀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至71、75頁),而前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唐○秀自己之發言,實無告訴人阻止、刁難其探視母親之情事,至被告唐○秀與暱稱「小泉泉台南里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亦看不出與訪視母親有何關聯。何況依被告唐○秀自行提出之被證1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其上亦載明:「三…㈡聲請人(即被告唐○秀)雖主張相對人(即告訴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唐張桂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唐張桂監護人之情事,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唐張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唐美慧、唐瑜君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唐張桂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等內容(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阻止被告唐○秀探視母親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被告唐○秀又稱告訴人有擅自領取母親款項之財務異常行為,惟此部分經被告唐○秀自陳已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53頁),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則被告唐○秀既得依前述法定程序以維護母親唐張桂之利益,要無任意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以解決爭議之必要,是被告2人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從而,被告2人非法利用載有告訴人之地址、被害人之財務情況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足認被告2人具有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始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

處外張貼「唐×芳、阻止子女探視母親or盡孝道是無恥的、會下地獄」等內容之海報,觀諸被告2人使用之「無恥」詞彙,意在攻擊告訴人之人格,而貶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又該等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蔑視之言論,性質上屬單純之情緒宣洩與人身攻擊,主觀上顯具恣意攻擊名譽之惡性,客觀上亦全然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遑論具備任何文學、藝術或學術等正面價值。復審酌被告2人之表意方式,並非於突發衝突現場因一時激憤所為之短暫口頭發言,而係在告訴人住處外,以張貼海報之方式持續性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見其主觀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而非附帶或偶然傷及,已嚴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與尊重之主體地位。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惡意云云,難認可採。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張貼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上開張貼海報內容提及:「唐×芳、阻止子女探

視母親or盡孝道」等語,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來看,客觀上已足使閱覽上開海報內容之人產生告訴人不孝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為負面評價,致生貶損其聲譽,顯已該當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2人雖稱上開海報指涉之內容為真實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有阻止被告唐○秀探視母親唐張桂之情事,已如上述(參上開貳、一、㈡⒉),再者,被告唐○秀亦自陳:「…雖告訴人指出家庭群組中line訊息對話紀錄,曾回覆被告要其將母親接回住一陣子,故告訴人並未阻饒被告探視母親。但因被告嫁給外國人,經常需要出國,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故被告有回覆告訴人是要探視母親一天,但未獲告訴人同意。之後被告有請唐美慧和A02出示媽媽過去所有的醫療紀錄給被告看以後,被告可以一年和母親住三個月,一年中除了出國之外,被告可以在台灣和母親同住三個月,但是四姊妹需要先開家庭會議,先釐清媽媽的醫療計畫,以及日常特殊照顧的生活習慣…」等語(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非但未曾阻止被告唐○秀探視母親,反而主動要求被告唐○秀將母親接回同住照顧,足見告訴人並無阻止、刁難被告唐○秀盡孝道之情事。反觀被告唐○秀不僅自承僅願探視母親1天,甚至推託照顧母親之責任或提出附帶條件,始願意在出國以外之時間與母親同住3個月,顯見被告唐○秀之所以未能陪伴母親,實係因其自身之行程安排,以及照顧意願不彰,然其與被告A05卻假借此事張貼上開海報指摘告訴人不孝,惡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

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秀與告訴人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唐○秀對告訴人、被害人犯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從而,被告2人於取得含有告訴人之地址、被害人之財務情況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其等「利用」行為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查被告2人具有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唐○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項規定,或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