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祥、李旭東、鄧伊芳、徐晨瀚、李柏穎、高俊雄、張瑜珊、邱淑珍、陳柏麟、黎國花、陳國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俊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良」之人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在抖音上認識暱稱「張雪芬」之女網友,向被告表明欲匯款至其帳戶,嗣兩人見面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予其,因匯款是用美金,須將提款卡交給「陳彥良」,才能將美金轉為台幣,故其依「陳彥良」之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告之臺企銀、京城、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女網友欲匯款與被告,被告始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與對方指定之人,然被告陳稱係在抖音網站認識自稱「張雪芬」之女網友,依據被告提出與「張雪芬」之女網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始與「張雪芬」交友,於短短6日後之114年3月18日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且與該名網友從未見面,往來時間極為短暫,足見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信任」對方,堪認被告當時為求順利收受款項並與女網友見面,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前有之前案紀錄,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與告訴人鄧伊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家祥 (提告) 佯以跨境電商云云 114年3月29日09時23分許 3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2 李旭東 (提告) 佯以交友云云 114年3月26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鄧伊芳 (提告) 佯以算命云云 114年3月30日14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徐晨瀚 (提告) 佯以追討款項云云 114年3月30日14時53分許 2萬2,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柏穎 (提告)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3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6 高俊雄 (提告)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3月27日15時4分許 3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7 張瑜珊 (提告) 佯以賺價差云云 ①114年3月28日11時20分許 ②114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③114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 ①3萬3,800元 ②3萬2,500元 ③3萬2,997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臺企銀帳戶 ③京城帳戶 8 蔣豐安 (未提告) 佯以投注賺錢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9 邱淑珍 (提告)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3月21日09時31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10 陳柏麟 (提告)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3月28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11 黎國花 (提告)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3月2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國榮 (提告)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3月20日18時26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合計 78萬3,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