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曜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曜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宸」、「金來
發」、「神速商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但未繳回(本院卷第48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仍不知深思熟慮並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內所載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一單1500元,交通費補貼約800元(本院卷第47-48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23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㈠、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內容詳警卷第27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 告 許曜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竣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林宸」、「金來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曜竣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神速商行」等帳號向劉旼蓉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旼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1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再由許曜竣依「林宸」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麻豆門市,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供劉旼蓉簽署後,當場向劉旼蓉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等贓款交予「林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劉旼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旼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旼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神速商行」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7至56頁)、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㈡被告與「林宸」、「金來發」、「神速商行」等本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末請審酌被告年僅23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遂行集團性車手詐欺犯罪,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竹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