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毅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3時38分31秒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東寧店」內,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足認A07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穿著短裙站在其前方,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乘A女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開啟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A女裙內之臀部及大腿上方拍照,再於同日13時38分36秒、13時38分45秒,接續前開之犯意,再度2次彎腰屈膝,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未攝得影像而未遂。嗣經在場之工作人員發現A07之偷拍行為後告知A女,並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警卷第2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偵卷彌封袋內)、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25頁),且有被告用以偷拍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當庭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反面之全身照(見彌封卷),告訴人A女身穿寬鬆之灰色外套、白色T-shirt、寬版牛仔褲,身型偏瘦,穿著及外觀均顯稚嫩,極可能為就學中之學生,顯然年紀甚輕,與被告所自陳:A女不像成年人等情相符,而認被告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為9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告訴人A女之戶籍查詢資料可按(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A女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2頁),辯護人辯護稱:依本案監視器影像來看,被告是在排隊時,無意間發現前面有穿短裙的人才為本案犯行,被告沒有看到A女的正面長相,被告確實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等語。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素不相識,被告單從外觀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為少年,顯有可疑。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在「寶雅東寧店」內並非穿著學校制服,身高約156公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再觀諸卷附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當庭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反面之全身照,A女之身高約160公分、長髮過肩,單從外觀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確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少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所成立者乃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曾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其刑說明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論告,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在案,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為同類型之犯罪,考量被告於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因故未攝得相關性影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於商場購物未及注意之際,逕以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朝A女裙內之臀部及大腿上方拍照,雖因故未遂,然已侵犯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13年11月17日亦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