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德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德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朱德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朱德貞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在抖音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請我去遠東商業銀行開戶,工作內容是類似幫助客戶換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對方跟客戶講好後,客戶要換幣,會傳驗證碼進來,會使用我申請的本案帳戶,我的工作只要開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收發驗證碼即可,1個月可以發2次薪水,1次新臺幣(下同)20萬元,1次8萬元,如果對方賺得越多,就會提撥更多錢給我,但是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錢,對方叫我不要去看本案帳戶的轉帳或領取情形,我就沒有去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338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賢(士檢偵卷第42至45頁)、葉曉庭(士檢偵卷第75至9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士檢偵卷第1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雅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知道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有宣
導詐欺集團相關訊息,也有聽過人頭帳戶,但當時我想求職,因為對方說他們是現代公司,我看是合法的,我就沒想這麼多,我當時身上也什麼錢,我就想工作,對方叫我把對話紀錄刪掉,所以我就刪掉,我不知道與我聯繫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在對話中叫「雅熙」,我是做美髮的工作,每月薪水不一定,是以抽成方式計算,1個月平均約4、5萬元,後面我沒有辦法聯絡對方的時候,才覺得怪怪的,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等語(南檢偵卷第17至18頁)。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1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應徵工作、貸款為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聽過人頭帳戶等相關新聞報導。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雅熙」進行接觸,被告不知悉該人身分及其所屬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對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供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故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雅熙」,而被告每月工作所得約為4、5萬元,與「雅熙」承諾每月可領得之報酬至少總計28萬元,兩者差異甚大,更甚者,後者工作內容輕鬆,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即可輕鬆獲取報酬,相較被告每月從事美髮工作,僅能獲取不到1/4報酬,依被告歷往之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絕非供為合法使用,否則無法得到如此高之報酬,而網路銀行帳戶可供作為存款、轉帳、提領之用,亦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益徵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㈣至被告提出與「雅熙」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依
照「雅熙」之指示申請辦理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雅熙」,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主觀之不確定故意,更甚者,如果本案帳戶係供「雅熙」為合法使用,銀行行員豈有對於申辦銀行帳戶之客戶有故意刁難之舉?然「雅熙」卻告知被告:要是行員難為你,你就辦理,然後在(應為再)約定等語(南檢偵卷第29頁),是被告與「雅熙」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3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清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清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透過「JONSU」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清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2 葉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葉曉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透過「永益」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葉曉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38分許 5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