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玄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7號、第3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玄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
ne 7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史玄龍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歸意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張歸意,惟尚未收取價金。嗣經警於114年4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包含上開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史玄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接獲張歸意詢問有無依托咪酯菸彈2顆並告知價格,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初辯稱:張歸意雖有問我依托咪酯菸彈的事情,但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和張歸意根本就沒見面等語;後改稱:我跟張歸意有見面,我也有給張歸意依托咪酯菸彈以供施用,但我們是用互相請客的方式,施用彼此持有的菸彈,我沒有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給張歸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曾坦承犯行,但那是因為被告臨時被拘提到案,又受到羈押,為求交保才會為虛偽自白,而張歸意於偵查期間雖曾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但張歸意是順著被告的自白而為上開說詞,後續張歸意亦於本院審理時澄清實際上並沒有和被告進行毒品買賣,何況實際上被告和張歸意不僅沒有議定依托咪酯菸彈價格,亦未實際收取價金,難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傍晚,以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er與張歸意取得聯繫後,雙方於當日稍晚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歸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暨指證照片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5張(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警二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9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一卷第51頁)、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一卷第53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一卷第5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一卷第57頁)、114年4月6日被告住處外蒐證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114年4月21日現場搜索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71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張歸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出售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張歸意⒈查被告因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員警於114年4月21日
持拘票前往拘提被告及執行搜索,且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3頁)在卷可查,上情自先可認定。
⒉經員警以數位鑑識方式,在本案手機內,發現有被告與暱稱
「張歸意」(即證人張歸意)之Messenger訊息畫面,該訊息畫面顯示,於114年3月22日17時58分許,張歸意先主動傳送:「你有🥚嗎(誤繕為ㄆㄚ)」;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被告撥打視訊通話與張歸意,惟張歸意並未接聽;迨於同日19時35分許,張歸意傳送:「怎麼了」,被告則回覆稱:「晚點再打給你」,張歸意又回傳:「兩顆」;而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21時13分許、21時37分許,被告又分別撥打語音通話與張歸意通話,復於同日23時56分許,傳送「👍」圖示等情,有被告與張歸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嗣經警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於114年6月9日詢問被告該等內容係指何意,被告則供稱:「你有🥚嗎」、「兩顆」等訊息,是張歸意向伊詢問有沒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伊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圖示,是張歸意向伊拿依托咪酯菸彈後,沒給伊錢,伊向張歸意討要毒品價金,這次伊有交付依托咪酯菸彈給張歸意,但張歸意沒有給伊錢,交易時間是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的時間,地點在伊住處外面,後續張歸意都沒有給伊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同年月16日偵訊時、於有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仍供稱:伊有給張歸意依托咪酯菸彈2顆,但張歸意沒有給伊錢(見偵一卷第162頁),販賣毒品伊認罪(見偵一卷第163頁)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不僅始終坦承犯行,甚且可主動解釋與張歸意間Messenger訊息之各項暗語意涵為何。
⒊嗣員警復依被告所述上情,於114年9月16日詢問張歸意有無
相關買賣情事,證人張歸意遂於警詢時證稱:(據被告114年6月9日警詢中供述,於114年3月22日19時50分,你在被告住處外面,用賒欠方式向被告購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是否屬實?交易有無成功?)屬實,交易有成功(見警二卷第126頁)等語;於同次警詢,再經警提示被告與張歸意間Messenger訊息截圖,詢問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張歸意向被告詢問有無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後續交易情形,證人張歸意則稱:被告關於上開Messenger訊息截圖之解釋均屬實,伊是騎乘重機車前往被告之住處,被告交給伊的依托咪酯是用菸彈殼包裝,施用後會茫茫的,確定是依托咪酯沒錯等語(見警二卷第127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仍證稱:伊有於114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伊是用臉書聯絡被告,伊就去被告家找被告,跟被告買2顆依托咪酯菸彈,沒有講價格,因為是很熟的朋友,被告後來有密伊點個讚,也不知道是要跟伊討錢還是怎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1頁)。
綜觀被告及證人張歸意於警、偵訊歷次所述各項交易情節不僅均屬相符,亦與其等間Messenger訊息截圖內容相合。則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住家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張歸意,已可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歸意間最終並未達成依托咪
酯菸彈之交易等語,並引用張歸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佐證。惟查:
⑴證人張歸意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伊有打電話問被告有
沒有依托咪酯菸彈,伊和被告電話中是說沒有,後來伊和被告在汽車旅館見面,被告沒有給伊依托咪酯菸彈,但伊自己有帶依托咪酯菸彈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然經辯護人提示證人張歸意之警、偵訊筆錄,詢問證人張歸意為何先前稱有與被告交易依托咪酯菸彈,證人張歸意便突改稱:雙方見面時被告也有帶自己的東西,伊和被告互相吃,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說有交易,伊當時是和被告互相請客,互相請客伊也不知道是否算是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證人張歸意忽稱被告沒有攜帶依托咪酯菸彈到場,忽稱被告有攜帶依托咪酯菸彈到場與證人張歸意交換施用,前後證詞明顯歧異,究竟有無證人張歸意所述與被告以相互請客方式施用彼此之菸彈等情節,已十分啟人疑竇;且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初所辯:當天是張歸意問伊有沒有依托咪酯菸彈,並說要2顆,問伊要多少錢,伊就隨便報一個價錢,大概就是2,000元,報價之後就不了了之,也沒有見面,當時伊身上確實有2顆以上的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明顯大相逕庭。次關於被告與證人張歸意於案發當日之見面地點,證人張歸意於交互詰問時初稱:伊和被告係在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歸意之偵訊筆錄,質以為何證人張歸意先前稱地點在被告家中,證人張歸意始又進一步證稱:實際上是伊去被告家找被告,伊再和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後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最初見面的地方是被告家門口,伊快到被告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說快到了,被告就出來門口,騎車超快的從伊前面飆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證人張歸意關於見面地點之說法不僅前後有歧異之情,且隨訊問之過程越發鉅細靡遺。且後續再經本院質以證人張歸意,究竟何時與被告相約要一起吃依托咪酯菸彈,證人張歸意遂證稱:沒有什麼相約不相約,被告就跟伊說人在哪裡,問伊多久到,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參酌依托咪酯菸彈價格非微,且攜帶在身上即有遭警查緝之風險,倘並未事先議定要相互施用對方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雙方豈會如此心照不宣、各自攜帶依托咪酯菸彈前往汽車旅館見面,益徵證人張歸意上開所述至汽車旅館內始相互持依托咪酯菸彈請客之說法,實難遽信。
⑵何況證人張歸意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強調:當時伊是抱持要向
被告購買的心,但沒講到價格,沒講到價格如何算是交易(見本院卷第108頁)、伊有說伊的初衷是要去買沒錯,但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此與證人張歸意於警、偵訊時證述有向被告購得依托咪酯菸彈等情顯有齟齬;且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張歸意究竟有無於偵訊時,向檢察官告知未向被告購買成功乙事,證人張歸意則諉稱:是檢察官當初沒有問伊有沒有買成,檢察官問什麼伊就答什麼,伊怎麼會想要多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復經本院質以為何上述所謂請客之情事未曾於偵查中提及或補充,證人張歸意仍稱:警察有問我嗎?(檢察官問我)補充意見,我也不一定要補充這個東西出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證人張歸意既稱最初係欲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則究竟有無買成乃該次買賣之重要情節,證人張歸意豈可能於歷次警、偵訊時,對此均未提及隻字片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歸意偵訊之錄影畫面,證人張歸意於偵訊時先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是用Messenger聯絡的,聯絡完之後伊就去被告家找被告,伊向被告買2顆依托咪酯菸彈,沒有講價格等語;檢察官遂進一步追問:「所以沒有講價格是之後再收還是怎樣?還是要送你?」,證人張歸意則證稱:被告那時候當時是都沒講,可是後來被告有密伊,密伊就點個讚,可是那個讚的意思也不是跟伊討錢還是幹嘛,這要問被告本人等語;檢察官復進一步詢問:「就是不知道被告是要跟你討錢還是怎樣?」證人張歸意則答稱:對,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有講到這個,所以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要跟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顯見本次交易因未於現場交付金錢,是檢察官訊問證人張歸意時,還就該次交易有無當場付款或約定後續如何付款等情節屢次追問、釐清,以確認買賣之情節,根本並無證人張歸意所述偵訊時未經檢察官詳加詢問之情事。自另一方面言,倘若被告與證人張歸意確實並無買賣交易,而係互相請客,則在檢察官為上開追問時,證人張歸意理應就實際上並無買賣情事、雙方係見面後才議定互相請吃依托咪酯菸彈等情節詳加說明,然證人張歸意於警、偵訊時均未敘及相關情節,益徵證人張歸意於警、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情形始符合真實,堪可採信。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與證人張歸意間有
金錢糾紛等語,嗣又改稱:金錢糾紛的事情伊忘記了,是之前證人張歸意有在汽車旅館拿槍之出來把玩,伊認為證人張歸意是在向伊挑釁,就去搶證人張歸意的槍枝、問證人張歸意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意在指證人張歸意與被告間有糾紛存在,始會於警、偵訊時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歸意結證稱:與被告認識5、6年以上,彼此沒有走很近,算是點頭之交,也沒有什麼糾紛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述與張歸意間存在糾紛乙情,不僅已有歧異;況依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及證人張歸意對於彼此傳送之訊息或來電均有所回應,且證人張歸意亦曾於同一日撥打多通語音通話予被告,彼此間並多有互相傳送「👍」圖示之情形,堪認被告與證人張歸意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之存在,則證人張歸意豈會於警、偵訊時任意誣陷被告,反而可認正因其等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證人張歸意才會於本院審理時,當被告之面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先前係因突遭拘提、羈押,為
求交保才隨意認罪,實際上並無與張歸意交易依托咪酯菸彈等語。惟查:
⑴本案係於114年4月21日,因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查
獲,並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查。嗣於翌(2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並於羈押聲請書載明本案被告販售依托咪酯菸彈與張歸意等事實,被告亦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坦承,甚且進一步供稱:我本身有在販毒,扣案毒品是用來販賣等語;經本院法官質以被告為何於先前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要自己施用,被告則答稱:當時我分不清楚意思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且可當庭向法官澄清扣案毒品之用途係販賣他人或供己施用,顯見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係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始坦承相關犯行,且就相關細節加以解釋,已難認有為求交保,對法院之訊問一概表示承認、不予爭執之情形。而於本案後續於114年9月16日偵訊時,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到庭陪偵,堪認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與辯護人諮詢法律相關意見,然被告仍就本案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之情節供承不諱。且參酌被告與證人張歸意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明確提及買賣依托咪酯菸彈及收取價金等情事,而係以「🥚」、「👍」等暗語溝通,嗣經員警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被告觀看,被告遂主動坦認張歸意所傳送「你有🥚嗎」係指證人張歸意要跟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是伊要向張歸意討要毒品價金等情,均業如前述,倘被告與證人張歸意間並無本案交易依托咪酯菸彈之情事,被告自無須於見及上開對話紀錄時,即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和證人張歸意交易依托咪酯菸彈之過程。再觀於114年9月16日警詢時,除本案交易之外,員警另亦有持被告與Messenger暱稱「王婷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觀看,該截圖中「王婷婷」傳送:「你可不可以給我一些…我回台南了…」、「看你在哪…我可以去找你」、「永康區興國街187巷11號」、「你們什麼時候會出發」等訊息,有被告與「王婷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6頁下方),而被告觀看上開對話紀錄後,供稱:伊當天沒有前往「王婷婷」的租屋處,本次沒有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被告仍供稱:「王婷婷」我沒有賣他,我是請他吃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經警提示可能涉及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對於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仍有其自我判斷,且能依其意志自由進行供述,實難認被告係為求交保,而隨意坦承有本案出售依托咪酯菸彈與張歸意之情事。
⑵復參以被告先前即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之犯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對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嚴重程度及相關法律後果,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法律利害認知與警覺性,斷無可能僅為求本案偵審期間短暫之交保,即無視後續重罪刑期,在偵查中輕率、隨意做出虛偽之認罪自白。是被告辯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自白,自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在其住家將依托咪酯菸彈2
顆販賣與證人張歸意,惟未收取價金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張歸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僅存有諸多瑕疵,且係為迴護被告始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所述於偵查中係為求交保始亂認罪等語,亦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自均無足採信。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依托咪酯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有告知買賣價金為2,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業如前述,倘張歸意未同意上開價格,自不可能到場與被告見面、交易,堪認被告與張歸意間確有約定該次買賣依托咪酯菸彈之價格為2,000元。是以,被告本案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上開各罪復與被告所犯他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5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服刑,而於11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原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推諉塞責,未見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尚屬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本案手機與張歸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手機1支暨其內SIM卡1張,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次販賣與張歸意尚未收取價金乙節,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且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9頁)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乏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259985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1063649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4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22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偵聲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聲字第198號卷(偵聲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