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瑋選任辯護人 黃丞豪律師
黃信豪律師蔡文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V000-Z000000000女子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A07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48分許止,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持其手機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瑋瑋」要求A女傳送性影像、與其發生性行為,遭A女拒絕後,竟對其恫稱「如果要這樣搞你就自己小心放學會不會出事」、「高雄很好找人」、「(傳送圖片1張)這上面有你的學號名字」、「你應該知道」、「反正以後放學你自己注意會不會被跟蹤」、「我會請高雄的朋友注意你」、「看你什麼時候落單」、「我是要找人處理你」、「最起碼一定是抓去輪姦」、「你喜歡玩感情我就請人玩你」、「要碼妳來臺南找我道歉要碼我找人在高雄輪姦妳」、「看妳是想在高雄被輪姦還是繼續跟我在一起讓我照顧妳」、「還是你希望在高雄被陌生人輪姦」、「你現在回房間把衣服脫掉裸體拍照給我看然後把小穴露出來給我看」、「這禮拜你沒有來找我我就會請高雄的朋友找時間把你抓到旅館輪姦」、「現在先去拍你的裸照跟小穴給我看」、「拍完之後我會打給妳我要看你自慰」、「你現在不拍我明天就叫人輪姦你」、「等一下的裸照你都必須露臉」、「你最好別睡著你現在睡著你明天可能就會被輪姦後丟在學校門口」、「把你的小穴撐開拍照我要看顏色」、「你的影片我存下來呢昨天的也有錄影」、「你的影片我會放到推特上給大家看。然後再把你的學校名字學號一起公布」、「你的影片我會公布出去」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被迫依A07要求,拍攝自己胸部、私密處裸露照片。A07復未經A女同意,在A女被迫依A07要求下開啟視訊鏡頭拍攝自己胸部、私密處裸露影像時,竊錄前開影像。嗣經A女告知家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之成年人(下稱B女)前情,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陳玫儒律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1-23頁),並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且有被告A07與告訴人A女間交友軟體LITMATCH對話紀錄(包含偵查中自LINE截圖之LITMATCH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3-93頁)、被告A07與告訴人A女之交友軟體LITMATCH介紹頁面截圖、ig主頁及告訴人A女傳送學校課程表照片共14張(警卷第23-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903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51-153頁)、A07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55-1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再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同有將惡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涵,則上開罪名既已明定「脅迫方法」為犯罪手段,該「脅迫方法」犯罪手段自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被告所成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被告以上開脅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且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威脅要找人輪姦A女、外流A女性影像等手段,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留下深遠且不可抹滅之陰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之意願,至今仍未賠償A女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
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坦承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當時是視訊;曾發給A女訊息,當時吵架後,其就把A女的line聊天紀錄刪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6頁)。是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原應沒收,惟被告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13年7月4日13時20分許扣押手機1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扣案之LEGION廠牌手機1支,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