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詠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詠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詠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之人介紹,與LINE自稱「吳承恩」之人聯繫,經「吳承恩」告知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且翌日即可開始指派工作,各次現場代收、交款事宜將由其他成員告知等情,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吳承恩」、「裕賢」、「陳柯諺」、「昶維」、「一鳴」、「陳景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鍾詠若在集團之Telegram之暱稱為「小乖」),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鍾詠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吳承恩」、「裕賢」、「陳柯諺」、「昶維」、「一鳴」、「陳景榮」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陸續以FB暱稱「陳景榮

」、LINE暱稱「阿成」與于慧碧聯繫,向其佯稱:可在「BTCC」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獲利穩定豐厚,但須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投資帳戶,並可向幣商「VIP交易所」現金購買等語,致于慧碧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4年5月2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七甲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鍾詠若即按照Telegram群組「小乖組長群」內成員「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充當虛擬貨幣幣商助理,向于慧碧收取10萬元,並於確認取款後,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于慧碧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該電子錢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將前開1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鍾詠若則獲得1千元之報酬。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陸續以FB、LINE通訊軟

體與魏秀如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穩定豐厚,但須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投資帳戶,並可向其所提供之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4年5月28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園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26萬元。鍾詠若於結束上開事實一㈠款項收取與上繳後,又按照「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充當虛擬貨幣幣商助理,向魏秀如收取26萬元,並於確認取款後,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魏秀如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該電子錢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將前開26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鍾詠若則獲得1千元之報酬。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陸續以LINE暱稱「一鳴

」與蔡淑惠聯繫,向其佯稱:其已投資虛擬貨幣多年,獲利穩定,其可藉由「bitfinex」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虛擬貨幣,但須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投資帳戶,可向幣商「VIP交易所」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蔡淑惠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依照「一鳴」指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合計30萬元,實際上該電子錢包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無證據證明鍾詠若就此部分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蔡淑惠甚為容易受騙,「一鳴」復於114年5月27日向蔡淑惠詐騙謊稱:可繼續加碼投資,獲利穩定,仍可向幣商「VIP交易所」以現金交易云云,蔡淑惠遂與其等約定於同年5月28日下午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30萬元,該集團成員「昶維」、「陳柯諺」、「裕賢」於鍾詠若結束上開事實一㈡款項收取與上繳後,隨即指示鍾詠若前往約定地點向蔡淑惠收款,鍾詠若於同日13時許,到達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二鎮門市,充當虛擬貨幣幣商助理,向蔡淑惠收取30萬元,惟蔡淑惠於同年月27日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配合警方進行款項面交,蔡淑惠將款項交與鍾詠若後,埋伏員警隨即現身逮捕鍾詠若,故鍾詠若、「昶維」、「陳柯諺」、「裕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蔡淑惠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鍾詠若聯繫時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萬2千300元(其中2千元為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秀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于慧碧、蔡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詠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依「昶維」、「陳柯諺」、「裕賢」等人指示,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前往向于慧碧、魏秀如、蔡淑惠等人收款,其中事實一㈠㈡之款項,均有依指示交與在附近等待之會計主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當時我在LINE群組看到「MIA」有幫人介紹工作,因為我也需要工作,所以就找「Mia 」問工作的事情,「Mia 」就介紹吳承恩給我認識,吳承恩有透過電話跟我說明,而且有提供入職契約,我上網查有這間公司,我覺得這是一間正常公司,我只是按照公司指示去做而已。

三、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于慧

碧、魏秀如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依「小乖組長群」內成員「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指示,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于慧碧收取10萬元、向魏秀如收取26萬元,並將收得之款項,按指示交與在附近等待之收款人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一㈢所示之話術向告訴人蔡淑惠行騙,告訴人蔡淑惠前已因受騙交付款項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按前述人員之指示到達取款地點,向蔡淑惠收取30萬元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果,同時在被告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萬2千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客觀上曾為上開行為,核與證人于慧碧、魏秀如、蔡淑惠於警詢中證述各自遭詐騙之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LINE「TY TEAM」群組對話、被告與暱稱「Mia」、「吳承恩」、「裕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3張、與暱稱「裕賢」、「小乖組長群」、「昶維」、「陳科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7張(偵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76頁)、被告向于慧碧取款之統一超商七甲門市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于慧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錢包幣流明細各1份、于慧碧與暱稱「VIP交易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張、與暱稱「陳景榮」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5張(警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向魏秀如取款之統一超商安南鎮園門市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魏秀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泰達幣幣流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9頁)、被告向蔡淑惠取款之統一超商二鎮門市錄影照片3張、蔡淑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錢包幣流明細各1份、蔡淑惠與暱稱「一鳴」、「VIP交易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逮捕被告時之衣著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7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5頁、51頁至第53頁),復有被告於取款過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包含其取款報酬2千元在內之現金扣案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將其中事實一㈠㈡取得之金錢款項,旋交與在附近等待之收款人員,此部分實際上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經查: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輾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旁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曾在貿易公司從事與國外客戶接洽生意、在報社擔任廣告編排、在安親班任職、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工作經驗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實際指派工作之「陳柯諺」、「昶維」、「裕賢」等均素不相識,僅有以通訊軟體聯絡,且依前述卷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渠等自11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告為警查獲為止,聯絡之事項均係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交款、掌握被告行蹤,彼此關係並非熟稔,被告對渠等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僅須依渠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且依被告自承之配合模式,其取得款項後,需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附近等待之會計人員等情,此種短時間需立刻轉手之模式,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此種現金收款隨即轉交之動作,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足夠之認識。

⒉再者,被告就其實際工作內容於偵查中陳稱:面交流程就是

公司會跟我通電話,我會戴藍芽耳機,電話中告訴我去哪裡、客戶特徵,要我告訴客人我是今天為他服務的人,叫我自稱拓荒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助理,之後我們進去超商,公司告訴我匯率,我告訴客人,之後公司要我告訴客人今天交易的數量、是多少金額,公司要我告知客人說公司有先匯1顆給客人,看客人有無收到,這1顆之後的交易會算進去扣除,客人會跟我說有收到,我就回報公司,客人就會給我錢,公司會叫我點鈔,點完後再回報公司,公司會匯其餘顆數給客人,並請客人確認,之後我跟公司說客人已經確認,公司就說今天這客戶交易就結束,我領到錢後主管會用電話跟我講去哪裡,把錢交給會計,我有看到會計本人,但我不認識,對方只自稱會計,會計都是男生,都是年輕人,同一天會是同一個會計,不同天是不同會計,我不知道客人確切是買什麼貨幣,我對虛擬貨幣不瞭解,我先前不太接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93頁);於本院供稱:公司要我跟客人說我是今天為他服務的人、說今天的匯率、要幫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先前匯的1顆,並跟客戶說今日交易是多少金額,公司請我點數金額,點完我回報公司金額是否正確,我去收錢時公司會讓我帶著藍牙耳機並開著通話,他們會跟我說要跟客人說什麼,我就會照公司講的跟客戶講,公司要我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拿到顆數,叫我把錢交給公司的會計主任,公司會跟我說會計主任在哪裡,會計主任通常是開車,公司的人會給我指定地點,並指示我如何走過去,我會將現金交給來收錢的人,收錢的人通常同一天是同一個人,不同天就不同人,我交給會計主任時他會再清點數額,並回報公司,我收錢時不需要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故依被告所述,其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實際到場收款時,向告訴人陳述之具體內容,均係仰賴另一人在藍芽耳機內之指示,且取得款項後,亦非由其親自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內,而係仰賴另一人向被告收款,且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交款與所稱之會計人員,均無需開立收據作為憑證。若係正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數位科技公司,理應對於公司員工有基本專業或業務能力之要求,豈會聘請全無專業能力,尚須仰賴他人在電話中指導一切之員工?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遑論如被告所稱其前往收款時,尚有1人在電話中指導應對告訴人、另1人前來附近向被告拿取款項,實際耗費3位人力?故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與「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所為,實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公司所進行之業務,及正常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運作模式大相逕庭,係有意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顯非正當兼職工作之型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配合「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之指派為上開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再行層轉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前來向被告取款之會計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于慧碧、魏秀如、蔡淑惠等進行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並有相當程度之分工模式,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實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聯繫或接觸者亦即有「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向被告收款之會計等人,參以被告前於警詢自承:我5月21日有去高雄拿30萬元,5月23日有在桃園龜山拿1筆16萬、另1筆忘記金額,5月26日有去台中拿25萬、9萬、36萬,5月27日有去雲林拿錢,金額我忘記了,5月27日還有去台中拿14萬、南投和彰化各拿1筆,金額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7頁),被告自114年5月21日第1次取款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已有持續配合相當時間,且有固定分工模式,其對於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相當分工且具有持續性之3人以上結構之犯罪組織應當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進行本案取款、交款行為,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相信「MIA」,且「吳承恩」有與其簽

合約,使其以為是在正常公司工作云云。惟被告就其與「MIA」、「吳承恩」接觸之情形,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群組內找工作,群組內「MIA」說可以介紹工作,介紹我加「吳承恩」,「吳承恩」說可以安排助理工作給我,是科技公司,工作內容就是聽從指示工作,我有簽入職契約,是拓荒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93頁);於本院供稱:我跟「MIA」就是在LINE有接觸,在真實世界中沒有實體接觸,我跟「吳承恩」是用LINE面試,我沒有到公司面試、沒有經過公司人資的篩選,公司沒有勞保、健保、沒有薪資帳戶,我們有簽合約,「吳承恩」說公司很大,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這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84頁、第、118頁)。是被告與「MIA」、「吳承恩」均無實際接觸碰面,亦未曾到其所稱之公司進行應徵程序,該公司亦未其辦理勞保、健保,對於該公司實際所在位置、是否確實有應徵助理,均僅係按他人片面之詞,參佐卷附被告與暱稱「Mia」之LINE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114年5月7日傳訊詢問「請問有工作機會,或整合案?」,該員於同年月20日始有回覆,並於同日提供他人之LINE連結,是被告與「Mia」間之互動甚少,難認對其有何特別信賴之基礎。又依卷附被告與「吳承恩」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21分傳送訊息表達找工作之意,該員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即傳送合約請被告簽名,晚間10時許詢問被告是否已購妥藍芽耳機、翌日可上班時間,此種僅在網路上互動,無庸正式面試,且隔天即派工作之方式,實非一般有規模之大型公司會有之流程,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於同年5月21日即依指示前往高雄收款30萬元,這筆錢是寄空軍一號到三重總站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是被告甫於114年5月20日與「吳承恩」以通訊軟體聯繫,彼此未曾見面亦無長期互動,未曾建立信任關係,「吳承恩」與指派該次工作之「裕賢」,竟於被告表示應徵工作之翌日,即願意將高額款項交由被告前去取款,而不擔心被告捲款逃逸,且將收得之款項以貨運寄送,此實非一般正常公司會採取之財務處理方式,如此乖違常情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當可發現其所為不合理且可能存在違法之情事,卻仍再為本案行為,顯是為賺取報酬而對於受指示為違法作為亦在所不惜。被告辦稱其不知「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為詐騙集團,其係受騙擔任車手云云,顯有違常情,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參與「吳承恩」、「陳柯

諺」、「昶維」、「裕賢」等人之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卻仍出於取得金錢之目的而不惜為之,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南檢和愛114偵28505字第11490886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告訴人于慧碧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告訴人魏秀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告訴人蔡淑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聯繫,並依「陳柯諺」、「昶維」、「裕賢」等人之指派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吳承恩」、「陳柯諺」、「昶維」、「裕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㈠㈡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與前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于慧碧、魏秀如、蔡秀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日交付事實一㈠、㈡款項與指定對象時,

有取得各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旋於當日收取㈢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現金1萬2千300元,扣案現金顯包含其上開事實一㈠、㈡收取之報酬,故就扣案款項其中2千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一㈠㈡取得之款項10萬、26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取得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指定之對象,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所處之罪刑 1 于慧碧 114年5月28日9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七甲門市 10萬元 鍾詠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魏秀如 114年5月28日11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園門市 26萬元 鍾詠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蔡淑惠 114年5月28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二鎮門市 30萬元 (未遂) 鍾詠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