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NG JIA YIA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康家耀)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NG JIA YIAO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林合森」)及現金繳款單據(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各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HONG JIA YIA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康家耀,下稱康家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SJU」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康家耀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後,再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或轉交給其他收款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李志峰」,邀請盧碧香加入LINE投資群組「旭日東昇」,並向盧碧香佯稱:可下載「勤誠」投資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碧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3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康家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康家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林合森」工作證(上記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以及現金繳款單據,於113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盧碧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勤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合森」字樣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合森」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向盧碧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1萬元,足生損害於盧碧香及該等名義者。康家耀於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盧碧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家耀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3至60、9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碧香於警詢指訴情節(警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勤誠」投資APP畫面截圖、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暨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610號鑑定書等(警卷第41至45、57至62、67、69至70、81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私文書上之
印文、署押,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青眼白龍」、「吐司」、「SJU」、「陳思涵」
、「李志峰」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
形,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又查無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責,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嚴重,被告本案犯行已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最低法定刑度經減輕後已難認有過苛情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毫無特殊聯繫因素,雖自陳家境不佳、祖母生病需用錢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竟願意在分毫報酬未獲的情況下,先墊付機票等開支至我國擔任面交車手,實無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查緝。被告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另涉犯多件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雖均未經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檢察官請求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