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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玄宗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玄宗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林玄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受贈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林玄宗因與周宥瑾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時30分許,在周宥瑾父母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弄3號住處前道路上,持上開手槍朝臺南市○區○○街000號5弄3號大門射擊4發子彈,致該處大門遭子彈擊中而遺留彈孔1個(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林玄宗於犯罪未發覺前,在同日3時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其涉有上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警方據其所陳前往上址槍擊現場,扣得彈頭1個、彈殼4個。

二、案經周宥瑾之母葉芃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玄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玄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告訴人葉芃里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警卷第13至17頁)相符。又被告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且報繳之手槍業經員警依法扣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85至8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至35頁)、扣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89頁)在卷可憑。且員警於被告自首後,調取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軌跡進行查核,並前往現場採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163-A6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67至73、91至127頁)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手槍及現場採證所得之彈殼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殼4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亦有該局114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5504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子彈具

殺傷力,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射擊之子彈已穿透臺南市○區○○街000號O弄O號住宅之鐵製大門,致使該鐵門內側遺留彈孔1個(警卷第127頁),自堪認被告射擊之子彈,至少其中1發具有得穿透鐵製大門之動能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是被告至少持有1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堪認定。雖依卷存資料,被告共射擊子彈4發,然其餘3發既未有其他佐證得以證明確有殺傷力,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並無殺傷力,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子彈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再持上開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以此方式恫嚇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O弄O號房屋之人,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本案犯行實屬偶然,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又被告係因遭住在該處之友人周宥瑾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嗣後周宥瑾卻跑路、不出面處理債務,以致被告繳不出貸款,一時情緒鬱悶而失控,方前往該處試射發洩,誤擊本案鐵門,並未傷及他人,且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欄恕,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係在市區道路持槍朝現有人居住之房屋大門開槍射擊,子彈並貫穿大門而射入該房屋前院,其所為顯已對居住於上址房屋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高度危險,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又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竟持槍、彈前往告訴

人住處前開槍射擊,且子彈擊穿告訴人住處大門,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同住家屬之居家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前往警局自首,報繳其持有之槍枝,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與臺南市○區○○街000號O弄O號住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毀損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觀諸卷存和解書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對上址房屋之住戶有任何賠償,反係具名簽立和解書之「周凱」表明不追究被告對其住處槍擊、恐嚇、毀損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周宥瑾之父母於本案槍擊之後,代周宥瑾償還積欠之款項,已先清償20餘萬元,餘款按月分期攤還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見被告槍擊告訴人住處後,非但無須賠償分文,告訴人復須代為賠償成年子女在外積欠之款項,據此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有何彰顯被告悔悟之意,自無從據為量刑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之子彈,業經射擊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臺南市○區○○街000號O弄O號大門射擊4

發子彈,致該處大門遭子彈擊中而遺留彈孔,毁損其效用及美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葉芃里告訴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