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和儀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5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和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和儀(因本案與後述另案家事案件高度相關,江和儀於另案家事案件為原告,為避免原告、被告之稱謂混淆致難以理解判決內容,以下將被告江和儀簡稱江和儀)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曾志麟、訴外人周一珍另有侵害配偶權等之家事案件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婚字第50號,下稱另案家事案件),江和儀於另案家事案件委任陳富邦律師(下簡稱陳富邦)為其訴訟代理人。江和儀明知陳富邦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得以陳富邦之名義寄送訴訟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富邦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擅自於其所寄出附表所示信件(下合稱本案信件)信封之寄件人欄,偽簽「陳富邦」之署押共3枚後寄給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富邦寄出上開信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富邦。因認江和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江和儀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江和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周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信件影本、周一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江和儀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案信件給附表所示之人,並於該等信件信封上簽署「陳富邦」之署名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江和儀及辯護人辯稱:江和儀於另案家事案件委任陳富邦為訴訟代理人,從調解至開庭程序均委由陳富邦處理,於另案家事案件中,法官要求江和儀應具狀陳報周一珍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陳富邦於庭後告知江和儀略以:針對書狀把證據找出來,去遞狀,記得在開庭前去寄繕本,書狀正本可以先給法院法官,繕本可以快開庭再寄給周一珍等語。江和儀非法律專業人士,主觀上合理認為此要求係要求其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而未禁止其自行整理並以陳富邦署押寄出繕本,江和儀寄送本案信件內所附文件為另案家事案件之證物繕本。江和儀深信其行為是在陳富邦廣泛授權或協助律師職務範圍內,基於委任關係而使用陳富邦之名義署押、寄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江和儀與曾志麟、周一珍有另案家事案件在本院家事庭審理
中,江和儀於另案家事案件委任陳富邦為其訴訟代理人。江和儀於114年1月13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於其所寄出本案信件信封之寄件人欄,簽署「陳富邦」之署押共3枚後寄給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為江和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周一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富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周一珍提出與暱稱「安潔雅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5頁)、江和儀以「陳富邦」之名義所寄出之信封影本及掛號收據各3份(警卷第17至27頁)、周一珍提出與林裕展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頁)、周一珍於偵查中庭呈其所收受本案信件內江和儀所放置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及周一珍與曾志麟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53頁)、江和儀與陳富邦於另案家事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簡字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另案家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江和儀於本院供稱:我在另案家事案件之113年7月1日民事陳
報狀(下稱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是陳富邦將內容打好,傳給我,叫我印出來去遞狀,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遞,剛好我其他刑事案件律師要遞狀,所以他們就順便幫我遞,該書狀所附證據是我自己整理的,陳富邦叫我將該書狀遞給法院,他說當事人書狀下次開庭前再寄等語(訴字卷第58至61頁)。證人陳富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受被告委任為另案家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我有將民事委任狀遞送至家事庭,我對於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沒有印象,我不清楚為何該書狀具狀人是記載「江和儀」,事務所案件太多;江和儀寄出本案信件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也不知道信件內容,我沒有印象該書狀是怎麼遞的,我不記得法官於113年6月6日要我遞行車紀錄器的證據有無遞交法院,(問:被告陳稱該書狀是你給檔案讓他印出來去遞的,你跟她說快到開庭時再寄給對造,這件事你有印象嗎?)記憶模糊;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應該是我寫的,另案家事案件江和儀之書狀都是由我們事務所來製作,可能從家事起訴狀當時仍未受委任時即幫忙江和儀撰寫書狀,開庭後再撰寫書狀完成後,使用原本例稿,助理出狀前未注意到,我不確定該書狀及證物繕本是由我事務所或江和儀所製作等語(訴字卷第37至48頁)。觀之另案家事案件卷宗,該案於113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富邦有以江和儀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經該案法官當庭諭知針對周一珍、曾志麟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具狀說明,繕本逕送對造(婚字卷一第110頁)。江和儀嗣以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周一珍、曾志麟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惟該書狀狀尾僅記載具狀人「江和儀」及蓋有「江和儀」印文,未記載具狀人「訴訟代理人陳富邦律師」,亦未見律師章印文,與一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常見格式顯然不同。參以證人陳富邦於本院作證時亦不確定該書狀是由其事務所製作,抑或由江和儀製作,已如前述。從而,江和儀辯稱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是陳富邦將書狀內容打好,將檔案傳給江和儀,由江和儀負責列印,蓋上「江和儀」印文,遞送書狀正本至法院,及將書狀繕本送達周一珍等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經比對另案家事案件卷宗內江和儀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之
附件證據(婚字卷一第205至241頁),與江和儀於本案信件內所放置之文件(偵卷第19至53頁),二者文字格式、內容相同,且江和儀於本案信件內放置之文件第1頁蓋有「繕本」之文字(偵卷第19頁),足見江和儀確有可能是在製作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正本並遞交法院後,欲將書狀繕本逕送周一珍等人,因而寄送本案信件。江和儀雖未經陳富邦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信件信封寄件人欄簽署「陳富邦」署押。惟依一般情形,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為律師受委任作為訴訟代理人工作之一部分,陳富邦早已受江和儀委任擔任另案家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該書狀內容亦為陳富邦所撰寫,陳富邦卻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之工作交由江和儀為之,已與常見情形相違。江和儀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對於書狀繕本送達對造程序並不熟稔,則其於依陳富邦指示將書狀繕本寄送對造時,在放有上開書狀證物繕本之本案信件信封寄件人欄簽署「陳富邦」之姓名,應屬誤認其有權製作,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⒊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江和儀有
未經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信件信封寄件人欄簽署「陳富邦」之署押,尚不足以推論江和儀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江和儀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江和儀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江和儀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收件地址 收件人 掛號編號 1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鴻日國際貿易) 周一珍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39185號 2 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周一珍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39184號 3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周一珍、曾志麟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39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