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ONG ZI XIAN(中文譯名:梁吇項;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LEONG ZI XIAN(梁吇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LEONG ZI XIAN(梁吇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專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來台,被告供承其入境後短期內有多次提款及面交取款等情事,且被告自承其係為抵債而來台犯案,經濟狀況不佳,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因金錢誘惑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犯罪。
三、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危害臺灣社會治安,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罪刑在案,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