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緒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煥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54分許,佯以性交易為由,徵得泰國籍女子SEESONGSAN PICHAKON(案發後已出境)同意,進入其投宿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000號房後,隨即手持對講機造型之水壺,並透過翻譯軟體向其表示:「我是警察,我要扣留你的錢,你錢給我,我不會傷害你」云云,以及口出「MONEY MONEY」等語,冒充警察名義對其金錢進行扣押,使SEESONGSAN PICHAKON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予黃煥緒,黃煥緒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SEESONGSAN PICHAKON發覺有異,委請友人張忠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太子飯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煥緒到案說明,經黃煥緒將5萬5千元交由警方扣押後發還SEESONGSAN PICHAKON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SEESONGSAN PICHAKO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煥緒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於113年8月31日,有攜帶對講機造型之水壺,佯以性交易為由,徵得告訴人SEESONGSAN PICHAKON同意,進入告訴人投宿之太子飯店000號房內,不久後離去,離去時有手持對講機造型之水壺佯裝通話之情(見警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64、66至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趁告訴人上廁所時,竊取其置放在旅行箱內現金5萬5千元,並未冒充警察扣押告訴人金錢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3時54分許,進入告訴人投宿之太子飯店217號房,手持對講機造型物品,透過翻譯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警察,我要扣留你的錢,你錢給我,我不會傷害你」云云,以及口出「MONEY MONEY」等語,冒充警察名義佯以扣押告訴人金錢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0頁),觀諸卷附太子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1至44頁),顯示被告確於113年8月31日13時54分許進入217號房,進房前手持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59分許離開217號房,離開時手持行動電話及其所謂之對講機造型水壺,下樓時並作出手持對講機通話之動作;參以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3時許即以電話向友人張忠怡求助,表示金錢被搶,請友人張忠怡替其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張忠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對照警方受理證人張忠怡電話報案之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報案時間為當日14時25分許,可知證人張忠怡係在被告犯案後不久即報案,案件描述為「朋友(外國人士)住飯店二樓,遭人侵入恐嚇搶劫」等節,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冒充警察對其扣押金錢之情節相近,而與被告所辯趁告訴人上廁所時竊取其金錢之情節有異,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呈現之反應,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反觀被告就其竊取告訴人金錢之情節,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之金錢放在行李箱旁的塑膠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旅行箱裡面發現5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述情節前後不一;況被告若係趁機竊取告訴人金錢,實無必要在犯案過程中或得手後取出對講機造型水壺佯裝通話之必要,堪認其所辯情節應係杜撰而來,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提出其與應召站業者「小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雖顯示「小妤」於8月31日(週六)13時29分至13時33分間,先後向被告傳送「哥怎麼了,妹妹說你不做了開門走了」、「妹妹說他的錢不見了,你是不是偷拿他的錢」、「敢偷妹妹的錢你找死」等文字訊息,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8月31日13時54分許至59分許,有前開太子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被告犯案後隨即離開旅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其步出旅館走至康樂街000號旁停車場取車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當日14時許,有太子飯店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康樂街000號旁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47頁),時間前後連貫,足見被告確實係於當日13時54分許著手犯案,應召站業者「小妤」豈會在其犯案前之13時29分至13時33分間,即傳送文字訊息質疑其竊取告訴人金錢?是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警方係於案發當日,即循線追查被告到案說明,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於警詢時已說明其與應召站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絡性交易之過程,並知悉告訴人對其指訴內容而予否認(見警卷第6、9頁),卻未於警詢時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以證明自己係行竊而非冒充警察行騙,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項證據,亦是不合常理。是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仍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包含出示「警察證件」在內,且詐得金額為7萬元等節,惟告訴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能否正確辨識其所謂之證件內容,已非無疑,況其於警詢時就「警察證件」未具體說明外觀、特徵,太子飯店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手持證件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冒充警察之手段包含出示「警察證件」;又被告僅承認取得之款項為5萬5千元,始終否認有達於7萬元之金額,而前揭證據固可佐證被告冒充警察對告訴人行騙之事實,惟就被告詐得金額究竟有無達到7萬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是泛稱「大約」7萬元左右而已(見警卷第18頁),衡諸罪疑唯輕,毋寧採取被告之供述,認定其詐得之金額為5萬5千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以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論稱:被告在執行完畢隔年之113年8月31日又犯本案犯行,認為被告先前徒刑之執行,對其並未產生效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案之犯罪手法為冒充警察假借查驗被害人是否合法居留、取締色情、毒品等名義,再趁機行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6頁),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在本案中變本加厲,冒充警察名義扣押告訴人金錢,涉犯罪責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冒用警察名義以扣押金錢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將5萬5千元交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將詐得款項交予警方扣押以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6、27、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惟被告就犯罪手法始終避重就輕,辯稱僅涉犯竊盜罪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充警察所使用對講機造型之水壺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水壺價值不高,本用於盛裝飲水及令人感到外觀新奇之用途,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詐得之5萬5千元款項,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