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奇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事 實
一、A04因缺錢,不滿前雇主A02提供之工作機會、薪資待遇不如預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A02三合院住處,見A02尚未返家,遂先前往附近雜貨店購買啤酒、保力達後,返回上址三合院內飲酒壯膽,並從該處花盆裡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玉石座(係一白色乳石,高8公分,寬10公分,厚度6公分,重1.2公斤),埋伏在三合院內等待A02返家。於同日13時許,A02返回上址進入因颱風屋頂破掉,改住到旁邊的鐵皮屋時,A04悄然自A02後方緩步接近,手持上開玉石座朝A02後腦杓連續揮擊,致A02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共18公分、右側耳撕裂傷共10公分、胸部挫傷及右手第3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嗣A04見A02倒地時,自其身上掉落地上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5421元、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A04一時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有傷害之故意提升為強盜之故意,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利用A02受其攻擊傷害倒地不能抗拒之情狀,撿拾A02掉落地上之錢包,嗣A02友人陳俊仁前來上址商借鋁梯,發現鐵皮倉庫內有異狀,而將倉庫鐵捲門拉起,始察覺A02倒地滿身是血,隨即報警,A04則趁機將A02錢包放置在三合院內門邊。經警方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犯後即自白犯行,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也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彌補其一時經濟窘迫、又無工作可做及忿忿情緒下所犯的錯誤,其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並於被害人傷後持續在旁為其止血,防止被害人傷勢惡化,且其所取得之財務2萬多元,利益甚微,慮及被告為本見犯行時因經濟窘迫,思慮不周,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證人陳俊仁警詢
所述相符,並有卷附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受傷、被告身上血跡、作案工具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我去找A02溝通為何沒工作的事情,
一去喝完酒我就越想越不對,我認為跟著他做賺不到錢,甚至他還騙我,我酒喝完他也回來,我要進去找他,在他三合院外面花盆裡有看到假玉石,我把假玉石拿起來衝進去他所居住的鐵皮屋打他,只是想給他教訓,不知道他血流那麼多,他倒地時我還有拿布幫他止血」、「我一開始沒有要拿他的錢,是剛好打到他倒地時,他皮包掉出來,我看到就拿走,因為我想說他讓我賺不到錢,就拿他皮包的錢繳房租,我後來也有跟警察自白自首,警察問我為何不走,因為A02流那麼多血,我不敢走」等語。是以,依被告上揭供述,被告在進入A02居住之三合院及其住宿之鐵皮屋之前,並沒有要強盜A02之故意,有的只是傷害李啟昌之故意,是因被害人李啟昌受傷倒地之際,身上錢包掉出,才提升犯意變為強盜。
㈢被告在一開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玉石座攻擊被害人李啟昌之
時,固然只有傷害之故意,所為的也只是傷害之行為,然其持兇器傷害被害人李啟昌後,見被害人李啟昌的錢包掉出來時,見利起意提升犯意強盜,利用先前攻擊被害人李啟昌所造成李啟昌無力抵抗之狀態,而取走李啟昌之財物,即屬強盜之行為,被告犯行之初之傷害行為應轉換評價為強盜行為中施強暴之手段,而被告於該強暴手段實施過程復有攜帶兇器,則被告犯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又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攻擊被害人的地方是鐵皮
倉庫,是因為被害人原本居住的三合院因颱風屋頂破掉,所以被害人改搬到旁邊的鐵皮倉庫屋內居住,三合院旁邊的鐵皮屋就是他攻擊被害人的地方。是以,被告行兇之鐵皮倉庫,既已成為被害人居住、起居、睡覺休息之場所,即是被害人之住宅,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兇後,在利用傷害被害人致使其陷於無法抗拒之情狀下強盜財物,即屬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是先以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嗣後再提升犯意為強盜之故意,而為強盜之行為,本案雖有手持玉石座朝A02後腦杓連續揮擊等行為,仍為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意圖、犯意所涵攝、貫穿,僅依加重強盜罪論處,傷害行為,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能提供先前所應允的工作量,致被告沒有辦法賺到錢,工作收入無法支付生活費、租金,也無法買奶粉尿布,經濟壓力大才想要傷害被害人,又在發現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倒地之時,隨身攜帶的錢包掉落,被告選擇的不是去看被害人的傷勢,而是直接拿走被害人掉落的錢包,且被告所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儘在頭部之人體重要器官,被告見被害人流血不支倒地,不予救助,還搶走錢包,其忽視人命之行為,實在惡劣。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在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搶財物以及被告行為動機、目的等情狀下,並無科處被告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必須要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工作未如所願,工作收入無法支付生活費、
租金,皆是被害人所造成,憤而尋仇,並藉酒壯膽,趁被害人返家之際,侵入被害人住宅自背後行兇,持重物攻擊被害人頭部,攻擊之處均在頭部,可見其下手之兇殘,又趁被害人流血不支倒地,搶走錢包,重錢財卻輕忽人命,雖被告犯下本件犯行之動機是因為不滿被害人提供之工作量不如預期,導致收入減少,但被告明明可以另尋工作,卻不為此途,鑽入牛角尖,並因此記恨被害人,犯下本案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共18公分、右側耳撕裂傷共10公分、胸部挫傷及右手第3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至今仍有頭暈之後遺症,家人擔心被告報復而終日惶惶不安,被告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有未致而不能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跟阿公、阿嬤在大內種酪梨,住在大內,家中不需扶養,種木瓜、酪梨大約一年年收4至50萬元,阿嬤會給我生活費,有賣木瓜就會分我1000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