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嘉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13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葉吉源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贖回云云,致葉吉源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114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吉源將賽鴿贖回時賽鴿雙腳已遭砍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吉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嘉宏固不否認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行為,辯稱:那陣子我母親住院,都是我在跑來跑去,東西放在我包包,不見了,我不缺這個錢,我小孩過世有賠償金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5-30頁),且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49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擄鴿勒贖乙節亦據證人葉吉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5-39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4年8月5日一鹽水字第000029號函文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各1份(見偵卷第39頁、第51-54頁)可證。足見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恐嚇告訴人使其匯款後,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金融卡提款方式將恐嚇取財所得款項領出,藉此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5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既隨意將金融卡放在包包內,可見應該是短時間內要使用,何以竟未發現金融卡遺失,而未報警,未申辦金融卡掛失?何況,被告供稱包包內只有提款卡和簿子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為何只有提款卡和存摺會遺失,其他包包內的物品均未遺失?再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告訴人匯款前只剩77元,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提領後,只剩72元,那被告將沒錢的金融卡隨身攜帶要做什麼?另被告辯稱伊有小孩死亡的賠償金不缺錢云云,然被告小孩死亡係113年1月間的事,此有被告提出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發生已逾一年多,且被告帳戶內確實無何積蓄,故被告所辯殊難令人輕信。再被告辯稱因媽媽生病進出醫院所以帶著提款卡、存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其母親第1次去成大醫院門診時間為114年5月15日,此時本案犯行早已完成,與被告母親去醫院看診何干?更何況,就不法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恐嚇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於恐嚇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告訴人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否則擄鴿勒贖集團又如何獲知被告帳戶之密碼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密碼伊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子內云云。惟被告既供稱密碼是伊的生日,而被告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會記不住自己生日而需特別寫下與存摺放在一起,實有悖常理!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恐嚇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即屬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上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恐嚇告訴人葉吉源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藉由轉帳匯款及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行為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施行或提領、分受恐嚇所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小且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還有爸、媽及太太,目前從事賣炸雞的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