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至淮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至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4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至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嘎逼」與傅婉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傅婉伃住處,分別將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傅婉伃,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之時間、毒品價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嗣警方偵辦傅婉伃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帶回詢問,並自其查扣之手機電磁紀錄向上溯源,查知吳至淮係供毒上游,復經吳至淮同意搜索,於114年2月20日14時56分起至15時22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扣得吳至淮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至淮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購毒者傅婉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詢第40-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傅婉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51頁)傅婉伃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3至7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卷第31頁)、警方勘驗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及傅婉伃手機內之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phone14手機之資訊頁擷圖(警卷第10-11、20、71-72頁)、傅婉伃遭扣押之含有愷他命香菸照片(警卷第32、79頁)、113年11月07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報告查獲傅婉伃販毒之經過】(警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申登人資料(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取得價金、車馬費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屬明確。
㈢、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而持有之少量愷他命,無事證證明其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㈡、被告上述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臺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素行良好,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多、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不久,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毒品價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13年11月初某日 愷他命香菸2支 1,600元 吳至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3年11月初某日 愷他命香菸2支 1,800元 吳至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3年11月5日某時 愷他命香菸8支 5,900元 吳至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113年11月7日某時 愷他命香菸1支 700元 吳至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