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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桂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桂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共同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客服陳先生」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依不詳他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行轉寄與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服陳先生」指示,領取非自身所有之包裹後隨即轉寄與不詳他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王敏雄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均已依「客服陳先生」指示全數轉寄他人,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寄送地址、被告領取包裹地址 領取包裹時間 轉寄地址 1 113年7月15日 11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舊手機4支、現金75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臺中大里區宅配通營業所 113年7月16日 18時12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2 113年7月17日 1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水萍塭店 新手機1支(價值12,900元) 113年7月18日 17時54分許 3 113年7月18日 12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現金12,800元 113年7月19日 9時27分許 4 113年7月19日 13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水萍塭店 手機空盒1個 113年7月20日 17時52分許 5 113年7月22日 14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 現金29,915元 113年7月23日 17時52分許 6 113年7月24日 12時22分許 現金50,000元 113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7 113年7月29日 15時23分許 現金92,800元 113年7月31日 17時49分許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 告 李桂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月知悉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且於轉寄包裹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預見協助領取並轉寄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李桂月、「陳先生」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於113年7月13日9時10分許,佯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客服人員,分別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敏雄佯稱:先前辦理手機門號之經銷商涉及詐欺,須退還向經銷商申辦之手機及門號共4組,始能領取退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餘元、因退回之舊手機無法查到序號致無法銷案,須申辦新手機及門號1組及補繳稅金,並將手機、現金及稅金寄送至指定地點云云,致王敏雄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寄送時間、地點、物品及地址,均如附表所示);嗣李桂月再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予自稱「沙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沙先生」;寄送物品、被告領取包裹地址、時間、轉寄地址,均如附表所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敏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桂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及署名,並轉寄予「沙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與「客服陳先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收據及提領現金之明細表 6 臺灣宅配通之寄件包裹配送資料明細表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予「沙先生」之事實。 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收據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台灣大哥大用隱藏號碼跟我聯繫,說要退還手機門號錢給我,叫我去領包裹,我只有負責領寄包裹,沒有打開包裹過,不清楚裡面是何物,我沒收到上開款項等語。惟查,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苟見不詳之人隱匿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包裹與不法行為有所牽連,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也不知道台灣大哥大人員說要退我手機門號錢與叫我領取包裹有何關聯等語,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認知電信公司退款不以領取包裹為必要。再者,衡情被告與電信公司間並無僱傭或委託等信賴關係,電信公司應無指示或委由被告轉寄所退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明知其前往領取包裹,及不開拆包裹即轉寄至指定地址,顯有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並未進一步求證其領取包裹之目的及包裹內容物為何,即率爾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領取並轉寄包裹,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領取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寄出之包裹等情。惟遍查卷內證據,尚無被告領取此部分包裹之證明文件,則此部分之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寄送地址、被告領取包裹地址 領取包裹時間 轉寄地址 1 113年7月15日11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舊手機4支、現金75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臺中大里區宅配通營業所 113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屏東縣○○鄉○里村○○路000巷0號 2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水萍塭店 新手機1支(價值12,90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54分許 3 113年7月18日12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現金12,800元 113年7月19日9時27分許 4 113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水萍塭店 手機空盒1個 113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5 113年7月22日14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 現金29,915元 113年8月23日17時52分許 6 113年7月24日12時22分許 現金50,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 7 113年7月29日15時23分許 現金92,800元 113年7月31日17時49分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