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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4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4年度偵字第29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胡文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曾冠傑依指派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文件上偽造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款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文件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件所示之人或公司,更均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投入指定車輛或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各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被告曾冠傑;被害人胡文泉)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欄及「代表人」欄即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4年3月17日)、金額(140,000元),及於「經辦人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署名(曾冠傑)。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曾冠傑,部門:外派部,職稱:外派專員。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5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4年度偵字第29796號被 告 俞沛吟

曾冠傑

羅志弘

謝欣樺

孫玉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沛吟、曾冠傑、羅志弘、謝欣樺、孫玉婷前加入呂霏漪(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如附表所示車手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或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所示車手並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文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士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沛吟、曾冠傑、羅志弘、謝欣樺、孫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許毓欣、胡文泉、黃士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蒐證照片20張、偽造收據7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份、虛偽投資APP頁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沛吟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羅志弘就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為,被告孫玉婷就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俞沛吟所犯2次、被告羅志弘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俞沛吟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就被告曾冠傑所犯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羅志弘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就被告謝欣樺所犯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孫玉婷所犯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被告余沛吟、曾冠傑、羅志弘、謝欣樺、孫玉婷等5人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故其等交付告訴人收執附表編號一至九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為本案犯行時所配載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之工作證、附表編號一至九收據上印章,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俞沛吟、曾冠傑、謝欣樺、孫玉婷領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報酬 一 許毓欣 俞沛吟 114年2月22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52萬元 出示偽造之「星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昇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星昇投資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許毓欣 單次車馬費1千元 二 胡文泉 俞沛吟 114年3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學甲虱目魚店旁,面交12萬元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投資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胡文泉 單次車馬費1千元 三 胡文泉 曾冠傑 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學甲自助洗車店,面交14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胡文泉 週領1萬元、單次車馬費2千元 四 黃士燿 羅志弘 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善化興華店,面交100萬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黃士燿 無 五 胡文泉 謝欣樺 114年3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九井學甲加油站,面交70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胡文泉 單次車馬費5千元 六 胡文泉 羅志弘 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學甲華宗店旁,面交10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胡文泉 無 七 黃士燿 羅志弘 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全家善化興華店,面交140萬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黃士燿 無 八 胡文泉 孫玉婷 114年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全聯學甲華宗店旁,面交10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胡文泉 月領2萬元 九 胡文泉 孫玉婷 114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學甲自助洗車店,面交90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胡文泉 月領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