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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昕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昕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弦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於115年3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