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昕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9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時,因受周伯維委託處理貸款事宜,而取得周伯維之國民身分、健保卡之翻拍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雙證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上傳之周伯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電磁紀錄,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二)另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是以國民身分證之翻拍電磁紀錄與原本同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將造成誤判而危及他人權益,是被告將周伯維之國民身分證翻拍電磁紀錄用以作為冒名申請電信門號使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致台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誤信申辦上開門號者係告訴人周伯維本人,因而詐得門號SIM卡,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周伯維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電子文件上填寫「周伯維」之署押後上傳至台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用以表彰告訴人周伯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伯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周伯維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告訴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門號,並詐取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伯維及台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領有視覺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節,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準私文書中「周伯維」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台哥大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共3枚,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台哥大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等門號予以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應沒收之署押) 被告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申辦) 台哥大電信之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周伯維」署押各1枚 左列門號SIM卡1片 2 0000000000(113年9月9日申辦) 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伯維」署押1枚 左列門號SIM卡1片 遠傳電信之加值專案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伯維」署押1枚 3 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申辦) 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親簽」欄偽造之「周伯維」署押2枚 左列門號SIM卡1片 遠傳電信之加值專案申請書1份 「親簽」欄偽造之「周伯維」署押1枚 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1份 「親簽」欄偽造之「周伯維」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 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其亦明知未經周伯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取得周伯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電子檔(下稱本案雙證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網路門市,並冒用周伯維身分,接續在附表所列之文書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各編號之署押,並將本案雙證件電子檔上傳至前揭電信公司之網路門市驗證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伯維本人申請,因而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周伯維及前揭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吳昕弦並分別詐得附表所列之SIM卡。嗣周伯維欲前往電信公司辦理網路免費體驗時,經門市人員告知名下有門號欠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昕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哥大電信於114年5月8日法大字第114060506號函暨檢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遠傳電信於114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2697號函文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準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偽造準文書數量 被告詐得之財物 1 113年8月26日 0000-00000 台哥大電信 台哥大電信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周伯維/2枚 上傳本案雙證件各1紙 SIM卡1片 2 113年9月9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①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②遠傳電信之加值專案申請書 ①周伯維/1枚 ②周伯維/1枚 同上 同上 3 113年9月13日 0000-000000 同上 ①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②遠傳電信之加值專案申請書 ③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①周伯維/2枚 ②周伯維/1枚 ③周伯維/1枚 同上 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41條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0、216、220、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