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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因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8之供述。

(二)證人陳金英、林佩妏、A02、A03、A04、A05、A06之證述。

(三)A02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洪維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五)A04提出之臉書詐欺貼文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六)A05提出之臉書詐欺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七)A06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儲字第1140041095號函暨陳金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起訴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媽媽要我帶她去辦提款卡,因有時我要上班,不方便帶她去領錢,我辦完提款卡後連同存摺均拿給我母親,我母親不曉得將提款卡遺失何處,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陪同陳金英前往新化中山路郵局臨櫃

申辦陳金英郵局帳戶提款卡(偵1卷即114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5至111頁),惟被告母親陳金英為2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8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都以存摺臨櫃提款,其不會用提款卡領錢等語(偵1卷即114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第66頁),可知陳金英已係年邁高齡之人,平日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參以陳金英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日起至9月3日止僅有台電電費扣款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70元存入等零星交易紀錄,餘額僅千餘元,並無相關臨櫃提款之情形,反而與一般閒置用以例行扣款之帳戶情形相符,被告卻謂陳金英突生使用提款卡之需求,而要求被告陪同申辦提款卡等語,顯與上情相違,即非可採。

⒉陳金英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日申辦提款卡後,如起訴書所示

被害人隨即於5日匯款至陳金英郵局帳戶,惟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他人帳戶領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發現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即提供陳金英郵局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保陳金英郵局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始要求各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申辦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4日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於該案亦辯稱其遺失提款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陳金英平日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被告帶同陳金英申辦陳金英郵局帳戶提款卡,申辦提款卡過程中均由被告與郵局承辦人員林佩妏接洽,有證人林佩妏之證述可佐(偵一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申辦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陳金英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陳金英郵局帳戶提款卡亦由被告所取得,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前開被害人時,即已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此唯有被告自願提供陳金英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⒊被告供稱其知悉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予他人,可能會涉嫌詐欺

,因其曾遭詐騙,其帳號曾遭警示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陳金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則未遭提領,是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惟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施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四)爰審酌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5號被 告 A08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陳金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養母子關係,詎A08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陳金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及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年有過一次(和我母親陳金英去臨櫃申辦提款卡),那時候我母親已經90幾歲了,領錢還要排隊不方便,所以我就與她一起去郵局臨櫃申辦提款卡,我有獲得我母親的同意,且在辦理提款卡前幾天我也有跟我母親說,而我母親之前也有在問我辦了提款卡會不會比較方便,我記得辦提款卡之後當天我就拿給我母親了,我母親應該忘記了,這提款卡不能開玩笑,我怎麼會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不管是我的名字或我母親的名字,她也養育我50幾年了,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應該是我那個小兒子即被告拿去用的,他說那個分局要用,他只有抄卡片上面的帳號而已,只有簿子在我這,我卡片不知道去哪了,且我記得我沒有去申請提款卡,我都拿簿子去郵局領,我根本不會用提款卡去ATM領錢,我也不太能走了,此外,他自己的帳戶也被人凍起來了,他也沒辦法領錢,我不會說,請貴署依法偵辦就好等語。 3 證人即新化中山路郵局櫃臺經辦人員林佩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對這件事有一點印象,當時是她兒子即被告陪同她來的,我印象中是她的兒子先抽取號碼牌,之後再到櫃臺說要辦理媽媽的提款卡,我當時表示辦理提款卡是要本人,還有要帶相關的資料,比如媽媽的身分證、存摺、印鑑章等,他就說他媽媽在後面,因為我們是在2樓緣故,他媽媽走路比較慢,而他媽媽年紀已經很大,我們當下本來不想讓她辦,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媽媽的存摺沒有什麼金錢出入,還有她的年紀偏比較年長,但是她的兒子堅持要辦,我還特別詢問他媽媽是否要辦,他媽媽就說聽兒子的,此外,去年我們比較不敢不讓客戶辦理,我們也怕被客訴等語。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另案被告陳金英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另案被告陳金英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A04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另案被告陳金英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7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A05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另案被告陳金英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8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A06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另案被告陳金英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儲字第1140041095號回函暨所附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斷匯入款項前,除台電電費例行扣款及少許補助款外,均無任何「提領」之紀錄,且餘額均僅維持在新臺幣1千餘元左右,顯係閒置多時、久未使用之帳戶,是被告偵查中辯稱: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跟我母親一起去郵局臨櫃申辦提款卡出來,是為了母親日後方便持卡領錢云云,已然不可採信。另該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申辦「提款卡」出來後,僅經過約莫「2天」,該郵局帳戶旋自5日晚間7時34分許,接連不斷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該帳戶,衡情,倘該張提款卡若非被告本人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拾得」該卡之人焉有可能知曉提款卡密碼及在如此短暫時間立即投入詐騙使用?難不成係自始至終均不願且無動機申辦郵局提款卡、亦不會使用提款卡之已近耄耋高齡之另案被告陳金英主動交付予陌生人使用?遑論上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前,亦無先經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即陸續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斷匯入款項並旋即經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凡此種種,益徵被告偵查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全然不足採憑。 10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左右(同為113年9、10月間),即有因自身申辦之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因辯稱「手機遺失且欠繳電話費」、「沒有去辦理註銷」之消極抗辯,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11 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2、A04、A05、A06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陳金英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許,透過手遊「忍者必須死」以不詳遊戲暱稱私訊A02,迨2人進一步成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A02誆稱: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其遊戲帳號,惟8591交易平台不能綁定銀行帳戶,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3萬零1元 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販售三星手機貼文,迨A03瀏覽上開貼文並主動聯繫暱稱「Dbb Liao」之人後,該人旋向A03訛稱:可出售手機予其,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商品訂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無訛後方會出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5日晚間9時37分許 5,000元 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台北市中山區大同區租售尋屋」社團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迨A04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David Bica」之人後,該人旋向A04佯稱:前面還有五組租客要看房,且有一組客人已經付1個月訂金,如果願意先付2個月租金至指定帳戶內的話,可以讓其優先看房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5,987元 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台中租屋 屋主自租 房東自租 租屋補助 社會住宅 不收仲介費 大集合」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迨A05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A05謊稱:還有其他租客在其前面,如果喜歡要先租的話,先付2個月租金和1個月押金至指定帳戶內,就可以讓其直接入住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3萬元 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販售手機貼文,迨A06瀏覽上開貼文並主動聯繫暱稱「陳小欣」之人後,該人旋向A06謊稱:可出售手機予其,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商品價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無訛後方會出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陳金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 7,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