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大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林崑茂」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大瑞與陳靜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離婚),林崑茂為王大瑞之表弟。王大瑞明知其財力窘迫,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以及林崑茂並無借款之需求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間起,接續向陳靜佯稱:表弟林崑茂做生意需借款投資,有利息可收等語,並假冒林崑茂之名義,編造上開不實理由,出示不實借據向陳靜借款,致陳靜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出借款項予林崑茂,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因王大瑞未能如期交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乃以需整合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及借據為由,於附表所示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借條上接續偽簽林崑茂之姓名,偽造林崑茂之指印,並持偽造之林崑茂印章蓋用印文,以換回前開不實借據,以取信於陳靜。嗣陳靜聯繫不上王大瑞,經查證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大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
(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7385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輔具租用合約書1份(本院卷第13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37頁)、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39頁)。
三、檢察官雖起訴認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借條上所載之金額,亦為被告王大瑞向告訴人陳靜施用詐術詐得之款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113年3月31日以後的借條都是被告給我的利息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113年3月3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25日那時候我沒有辦法再提供錢給被告了,就寫了利息的錢,是被告欠的利息等語(見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62、63頁),故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之現金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王大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借據上偽造「林崑茂」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持借據向陳靜詐得現金,其各次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誤認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大瑞與告訴人陳靜為夫妻關係時,竟多次以前述方式詐騙其金錢,總金額高達800萬元,且據其所供,均用於賭博花盡,惡性重大,雖終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簽立調解書,承諾賠償500萬元,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目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審理筆錄),實難期待其有給付賠償之可能,告訴人之損失終難填補,併參酌其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王大瑞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林崑茂」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現金,乃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七、被告王大瑞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靜簽立之調解筆錄,表示其已與告訴人調解,希望能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然觀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雖以500萬元與告訴人陳靜成立調解,然並未提出任何償還之期限、開始給付之日期、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其目前無業及收入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實難相信被告確有給付賠償金之誠意及能力,故本院認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借條)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17頁) 2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19頁) 3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21頁) 4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23頁) 5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25頁) 6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27頁) 7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29頁) 8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31頁) 9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33頁) 10 112年12月31日 80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35頁) 11 113年3月31日 75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37頁) 12 113年10月1日 75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39頁) 13 113年12月25日 77萬元 「林崑茂」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警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