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榮輝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0時0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蓁佯稱:可以寶雅會員假扮業者下單獲利云云,致劉穎蓁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0時02分許、03分許、07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陳榮輝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於114年4月間接獲陌生男子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我回覆要貸款25萬元後,隨即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維祥」加為好友,「陳維祥」表示為增加信用可貸款的金額需美化帳戶,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陳維祥」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男子,我不知道「陳維祥」拿我的提款卡去做犯罪工具,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與「陳維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蓁佯稱得以寶雅會員資格下單商品,賺取回饋金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2日0時02分許、03分許、0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並有轉匯憑單(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維祥」之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要作帳,要把我的金流做得比較漂
亮,所以才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曾經貸款過,不用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詢問向我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之2名男子之姓名等語(本院卷第33頁)。衡以被告為年滿60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應徵工作、貸款為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陳維祥」進行接觸,被告不知悉該人身分及其所屬公司能否能貸款與被告,對於該人、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本案帳戶是否可能供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故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維祥」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2名男子,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陳維祥」進行聯繫,且被告提出與「陳維祥」之對話紀錄,大多係以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無從知曉被告與「陳維祥」之對話內容,甚至貸款之利率、每月還款方式、本息等,均未以文字方式表示,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陳維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陳維祥」告以:週末公司休息 禮拜一一早幫你安排廠商處理後續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果若如被告所言,「陳維祥」係辦理美化金流作業,何以須安排「廠商」處理?又廠商處理之內容為何?均非無疑,該對話紀錄實無從作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不具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
㈤再者,美化金流屬詐騙銀行、金融借貸業者之手段,使銀行
、金融借貸業者誤信申貸人債信情形,因而同意借貸,乃屬非法方式取得貸款,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又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亦為政府機關於近年來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普遍知識,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何以即能借貸款項25萬元,更應有所警覺,詳細求證,被告在未確認「陳維祥」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非供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希冀能借貸金錢為目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維祥」指定之人,乃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明。
㈥被告固聲請調查LINE暱稱「陳維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證明其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已如上述,而「陳維祥」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仍無解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幫助犯行,並不存在「陳維祥」構成犯罪,被告於本案即屬無罪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1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