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銘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被 告 賴文聰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2.17公克)、大麻二包(毛重5.6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Iphone X手機一支、電子磅秤二臺,均沒收。
賴文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252克)沒收銷燬之;扣案OPPO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宣銘、賴文聰明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文聰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血糖病患求助中心糖果交流群」以暱稱「執想在乎妳」公開刊登「06.07售糖果(圖示)。價格比全國電子還甘心。可私」等語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暱稱「執想在乎妳」之人有販售毒品之意,與使用LINE暱稱「執想在乎妳」之林宣銘聯繫,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500克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經林宣銘要求員警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601號房,待員警於114年3月5日0時15分到場出示現金後,再由林宣銘聯繫賴文聰到場,欲改以收取15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2公克牟利,林宣銘、賴文聰可各賺取1萬元之利得,嗣經賴文聰取出上開毒品欲交付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2克),另扣得林宣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7公克)、大麻2包(毛重5.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 X手機1支,另自賴文聰扣得OPPO手機1支,並以現行犯逮捕2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黃浩葉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nie群組「低血糖
病患求助中心糖果交流群」對話截圖照片、警方與被告林宣銘通訊軟體Lnie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宣銘Line帳戶首頁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46042303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搜索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F2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堪信被告2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2人均坦承,本件250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能賣出,每人可獲得1萬元之獲利,足見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供稱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於綽號「阿桃」之人,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桃」之人販毒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4年12月8日回函及114年12月21日回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覆函,均稱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桃」之人販毒之犯罪事實,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茲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2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然其販賣毒品數量龐大,原先預定販賣500公克,後改販賣250公克,顯非一般毒品零售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餘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高中職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在網路上公開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2人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本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雖然頗多,然因警察及時查獲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與被告2人在本件毒品交易中之分工狀況,及被告林宣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瓦斯管線工程,一天1800至2000元,月收入約3萬5千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被告賴文聰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建築工程,自己去包小工程,月收入約平均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被告賴文聰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2公克
)、被告林宣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7公克)、大麻2包(毛重5.62公克)均為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林宣銘所有Iph
one X手機1支、電子磅秤2臺,賴文聰所有之OPPO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聯繫或磅量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