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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6號被 告 洪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1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甲、附表乙編號3、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乙編號1、2、5、6、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實部分依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稱更正如下,並將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甲」、「附表乙」:

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②1萬1,000元」更

正為「①49,985元②10,985元」,有廖敏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91頁)。

②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①114年1

月1日13時03分許」、「①2萬元」應刪除,與本案告訴人無關,應係另案告訴人周祖宇遭詐款項(警卷第91頁)。

③附件附表編號3、4「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②114

年1月1日13時48分許」、「②1萬7000元」應刪除,與本案告訴人無關,有廖敏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92頁)。。

④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關雲龍所匯5,000元,應係先以NETBAN

K卡片轉出至廖敏婷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於編號5「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①114年1月1日14時13分許」、「①2萬5元」所提領,有廖敏婷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92、95頁)。

⑤承上,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廖敏婷均無關。

⑥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2萬2,000元」更正為「2萬2,010元」,有廖敏婷郵局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95頁)。

⑦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有廖敏婷郵局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95頁)。

⑧附件附表編號6、7「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114

年1月1日14時34分許⑤114年1月1日14時35分許」、「④2萬5元⑤2005元」均應刪除,與本案告訴人無關,有廖敏婷郵局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附表甲、附表乙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乙所示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接續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附表甲、附表乙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⑴本件被告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1.按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③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固供承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已賠償另案告訴人吳政憲1萬5,000元,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無須沒收、追徵」等語,從而,被告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其如附表甲、乙所示各次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23歲、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然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共17罪)判處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7月之間,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雖請求移付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要入監服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有詐欺數罪待執行,實難認其有付款賠償之能力,故本院認無調解必要,附此敘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判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1 廖敏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向廖敏婷佯稱:廖敏婷中獎,但因帳戶有第三方支付限制,要求廖敏婷須操作網銀,始能兌獎云云;嗣於113年12月31日向廖敏庭佯稱:因銀行審核未通過,須將名下提款卡寄交對方,以協助設定云云,致使廖敏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9張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轉匯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雲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Du Po」傳送訊息予楊雲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認證,才有辦法支付款項云云,致使楊雲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2時44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2時48分許 ①49,985元 ②10,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2時46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③114年1月1日12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鑽門市) 114年1月1日12時51分許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金華分行) 2 余鈺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1時2分許,以Dcard暱稱「追星女孩」傳送訊息向余鈺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開通實名認證,才有辦法支付款項云云,致使余鈺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01分許 3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3時05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3時0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康樂門市) 3 李慎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You Quan」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李慎玹觀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15分許 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樂二門市) 4 關雲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3時33分許,以IG帳號「CHENG_317」假冒為關雲龍之朋友,向關雲龍佯稱:要借款等語,致使關雲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日14時5分經轉匯至廖敏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日14時13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西臺南分行) 5 賴沛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3時許,以Threads傳送訊息向賴沛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賴沛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4時24分許 2萬2,010元 中華郵政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4時33分許 ③114年1月1日14時3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西臺南分行) 6 葉芙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以IG暱稱「專業級的相機」、LINE暱稱「新暉支付」向葉芙安佯稱:葉芙安中獎,但因帳戶有第三方支付限制,要求葉芙安透過線上轉帳始能兌獎云云,致使葉芙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程品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虛擬霸主」、LINE暱稱「李信維」向程品文佯稱:程品文中獎,但因帳戶有第三方支付限制,要求程品文透過線上轉帳始能兌獎云云,致使程品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行動郵局」APP之無摺提款功能,產生QR CODE,再將各該QR CODE傳送予詐欺集團。 ①113年12月31日23時31分前某時 ②114年1月1日0時16分前某時 ①無摺提款QR CODE(3萬元) ②無摺提款QR CODE(3萬元) 中華郵政 戶名:程品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31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提款QR CODE提款)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和順郵局) 114年1月1日0時16分許 3萬元 (以無摺提款QR CODE提款)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順郵局)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1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3號被 告 洪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鴻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灰色產業」群組,並與暱稱「恢」、「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銀行自動櫃員機(ATM)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以被害人提供之無摺提款QR CODE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提領贓款之0.5%為報酬,採月結方式結算。洪瑞鴻乃與Telegram暱稱「恢」、「偐」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提供無摺提款QR CODE後,再由洪瑞鴻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恢」、「偐」之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以手機接收無摺提款QR CODE,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依Telegram暱稱「恢」、「偐」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該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洪瑞鴻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雲仁、余鈺庭、李慎玹、關雲龍、廖敏婷、賴沛慈、葉芙安、程品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余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慎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關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廖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賴沛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葉芙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程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雲仁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鈺庭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慎玹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關雲龍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廖敏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賴沛慈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葉芙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程品文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ATM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恢」、「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接續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上請,對於被告上開8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因被告已賠償另案告訴人吳政憲1萬5,000元,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無須沒收、追徵,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雲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Du Po」傳送訊息予楊雲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認證,才有辦法支付款項云云,致使楊雲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2時44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2時46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③114年1月1日12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鑽門市) 114年1月1日12時51分許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金華分行) 2 余鈺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1時2分許,以Dcard暱稱「追星女孩」傳送訊息向余鈺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開通實名認證,才有辦法支付款項云云,致使余鈺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01分許 3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3時03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3時05分許 ③114年1月1日13時0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康樂門市) 3 李慎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You Quan」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李慎玹觀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15分許 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3時47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3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樂二門市) 4 關雲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3時33分許,以IG帳號「CHENG_317」假冒為關雲龍之朋友,向關雲龍佯稱:要借款等語,致使關雲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敏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向廖敏婷佯稱:廖敏婷中獎,但因帳戶有第三方支付限制,要求廖敏婷須操作網銀,始能兌獎云云;嗣於113年12月31日向廖敏庭佯稱:因銀行審核未通過,須將名下提款卡寄交對方,以協助設定云云,致使廖敏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名下9張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4時13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4時14分許 ③114年1月1日14時14分許 ④114年1月1日14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西臺南分行) 6 賴沛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3時許,以Threads傳送訊息向賴沛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賴沛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4時24分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4年1月1日14時33分許 ③114年1月1日14時33分許 ④114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⑤114年1月1日14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00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西臺南分行) 7 葉芙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以IG暱稱「專業級的相機」、LINE暱稱「新暉支付」向葉芙安佯稱:葉芙安中獎,但因帳戶有第三方支付限制,要求葉芙安透過線上轉帳始能兌獎云云,致使葉芙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戶名:廖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程品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虛擬霸主」、LINE暱稱「李信維」向程品文佯稱:程品文中獎,但因帳戶有第三方支付限制,要求程品文透過線上轉帳始能兌獎云云,致使程品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行動郵局」APP之無摺提款功能,產生QR CODE,再將各該QR CODE傳送予詐欺集團。 ①113年12月31日23時31分前某時 ②114年1月1日0時16分前某時 ①無摺提款QR CODE(3萬元) ②無摺提款QR CODE(3萬元) 中華郵政 戶名:程品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31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提款QR CODE提款)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和順郵局) 114年1月1日0時16分許 3萬元 (以無摺提款QR CODE提款)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順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