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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稚憲

楊彥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2、28955、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稚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彥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稚憲、楊彥祥為熟識之友人,其二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0時30分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空軍一號新營站」(以下簡稱空軍一號),由楊彥祥將林稚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楊彥祥並承諾取得款項後,給付林稚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成員於114年6月17日6時1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社團賣家廖恕坊,佯稱欲購買二手書,須至新竹物流網站填資料,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向廖恕坊誆稱:須完成帳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7時20分、2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案經廖恕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稚憲、楊彥祥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恕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楊彥祥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77至83頁、偵1卷第77至89頁)、空軍一號貨運單據(警2卷第82頁、偵1卷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廖恕坊提出之網銀成功轉帳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14至18頁、警2卷第33至41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9至20頁、警2卷第49至51頁)。

三、對被告林稚憲、楊彥祥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稚憲、楊彥祥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用以作為存取詐騙廖恕坊而取得之贓款,而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林稚憲辯稱:楊彥祥說要貸款,但他的提款卡警示戶剛解開,流水量不足,沒辦法轉那麼多錢,所以向我借提款卡收取貸款到的錢,他有給我看手機照片中對方的名字、工作證等文件,他應該是跟個人貸款;因為楊彥翔說第二天可以撥款,他把錢領出來再把提款卡還我,我工作忙,所以把提款卡的密碼給楊彥祥,讓他去領貸款,我不知道他會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或洗錢的用途云云;被告楊彥祥則辯稱:我辦理貸款,對方說我的流水線金額不達標,要我去借提款卡接貸款的錢,對方有傳送富邦銀行工作證、雙證件給我看,還有給我承諾書,說出事了比如說出現人頭戶、警示戶,他們會負責我們兩個的事情云云。然: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無償即可獲利等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林稚憲、楊彥祥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均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稚憲部分:

⑴被告林稚憲辯稱被告楊彥祥是向個人貸款,且被告楊彥

祥向其借用提款卡時曾出示承諾書、工作證、貸款合約等文件,然此與卷附被告楊彥祥所提出之「富邦銀行貸款合約書」(偵1卷第81頁),顯示被告楊彥祥貸款之對象為公司,並非個人,所述已有不符。

⑵依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若是正常合法貸款,核貸後一般

會直接撥款至貸款者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撥款金額之限制,故被告楊彥祥若果真有貸款、撥款之需求,亦僅能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撥款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快速且容易,被告楊彥祥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無另向被告林稚憲借用之必要!是被告林稚憲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讓被告楊彥祥取得貸款一節,已難採信。

況現金金融交易實務,自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款項管道不只持用提款卡領款一途,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電子支付等方式均可,而觀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稚憲有網路轉帳交易之經驗(警1卷第20頁),當知悉縱使被告楊彥祥有借用帳戶撥款的需求,僅需提供帳戶號碼,無寄交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林稚憲與楊彥祥是一同前往空軍1號,由被告楊彥祥寄交提款卡一節,乃被告二人一致供認之事實,則被告楊彥祥既已經將被告林稚憲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告楊彥祥豈有可能再持用該提款卡領取貸款!是被告林稚憲交付提款卡的行為與其所辯欲達到之目的(要讓被告楊彥祥領取貸款)相違,顯屬不實。

⑶另觀之被告楊彥祥所提出之承諾書(偵1卷第79頁),其上

同時蓋用「富邦金融」、「遠東國際金融」兩家不同公司之印文(偵1卷第79至81頁),然被告楊彥祥既向富邦銀行貸款,承諾書上豈有可能除有富邦金融之印文外,同時另蓋用遠東國際金融印文,此稍具一般社會常識經驗之人,當一望即知此等文件顯然為虛假不實之文件。

而被告林稚憲於本院審理自承其前有汽車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8、60頁),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及金融借貸經驗之人,對此當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當可輕易查悉此異常之處。

⑷被告林稚憲於114年8月17日偵詢時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偵1卷第21頁),且於偵查中先後供稱「(當時有無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他有給我看保證書,我看工作證蠻假的」(偵1卷第21頁)、「(全部都是楊彥祥說的,你自己判斷如果錢是乾淨的為何要借他人帳戶)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偵1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當時對方會要求提出工作證明、薪資、勞保以及帳戶資料,被告楊彥祥說要寄卡片跟我的貸款經驗不一樣(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林稚憲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且主觀上已查悉被告楊彥祥所述接觸貸款申辦之過程,顯異於常情;參以被告林稚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交付郵局帳戶前之114年6月7日,將存款2,500元領出(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林稚憲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楊彥祥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故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再者,被告楊彥祥許諾被告林稚憲於取得款項後會給予3萬元報酬,乃本件被告二人一致供述之事實,被告林稚憲僅出借帳戶數日,竟可獲取如此高額暴利,顯不合理,益被告林稚憲係為求得高額獲利,並不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被告楊彥祥做何等使用。

⑸綜上各節,被告林稚憲為圖得被告楊彥祥所承諾之3萬元

利益,於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下,仍冒險一試。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⒉被告楊彥祥部分:

⑴被告楊彥祥所辯申辦貸款需提供友人即被告林稚憲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有前述與一般金融貨款實務運作不符及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彥祥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助手(見本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於偵查中稱尚有申辦郵局、台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30頁),堪認被告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⑵被告楊彥祥前曾於113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經警察移送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警1卷第14至18頁),是其經該次偵查程序應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或其他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被告楊彥祥亦自承:對方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線上綁定,叫我去寄提款卡給他,這時候我有懷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楊彥祥於向被告林稚憲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時,確已預見該等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甘冒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稚憲、楊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廖恕坊現金10萬元,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廖恕坊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楊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稚憲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罪,且其二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1、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彥祥、林稚憲提供被告林稚憲所有台南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綜觀全卷,此部分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得悉匯入被告林稚憲此農會帳戶之資金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詐欺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從論以被告二人上述罪名。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二人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林稚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林稚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林稚憲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42835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82號偵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55號偵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1號偵查卷宗。

六、【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