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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佳德與王偉宸為朋友關係。緣王偉宸(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與林怡先(已歿,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4年4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穎萱」、「副理羽彤」、「亞太地區營業總監」及「專營USDT交易-全台可到府服務」等人向張家禎佯稱:如依指示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並與指定幣商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禎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6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安宮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虛擬貨幣投資款。嗣王偉宸接獲林怡先指示後,遂向林佳德商借其向蘇眳錩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前往收款及上繳款項之交通工具,詎林佳德知悉王偉宸借用本案車輛與不詳客戶面交款項,可能係面交詐欺贓款,而後再上繳以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仍基於縱本案車輛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輛出借與王偉宸,王偉宸遂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張家禎見面,收取60萬元得手,而後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田邊鐵皮屋處,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偉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蘇眳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8張、文字檔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227頁)、同案被告王偉宸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7頁)、證人蘇眳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蘇眳錩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1份(見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將本案車輛出借與同案被告王偉宸,而由同案被告王偉宸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9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任意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為邊緣、本案受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同案被告王偉宸本案領得之款項共60萬元,均轉交不詳之人收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6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同案被告王偉宸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僅出借車輛與同案被告王偉宸使用,參與程度較屬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曾自同案被告王偉宸處取得油錢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2,000元係同案被告王偉宸於該段期間向伊借車的過程中所使用的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同案被告王偉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給被告2,000元,是伊近期跟被告借車所使用的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被告自同案被告王偉宸處所獲之2,000元,並非出借車輛之對價,僅係同案被告王偉宸駕駛車輛過程中所消耗之油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雖提供本案車輛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該車價值非

微,考量被告將本案車輛出借以幫助同案被告王偉宸從事犯罪行為之次數僅1次,復未因出借車輛獲有分文報酬,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37352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