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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瑋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記載)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提領本案款項獲取報酬新臺幣2,000元,此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被告自告訴人張御賢處收取之提款卡,雖係犯罪所得,然本院認為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至其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王宥傑被訴犯行,俟其提解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0號被 告 王宥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居○○縣○○鎮○○路00號O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傑、陳冠瑋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同年7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金正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宥傑擔任司機兼監控手,陳冠瑋擔任車手。而王宥傑、陳冠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金正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假冒檢警人員向張御賢佯稱:帳戶遭人盜用,需查明帳戶金流等語,致張御賢陷入錯誤,而於114年7月21日下午,持其所有之永豐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其配偶黃宜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共3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內等待面交。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王宥傑即依「金正順」之指示,駕車搭載陳冠瑋至上址騎樓,並由陳冠瑋向張御賢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用以取信張御賢,並向張御賢收取提款卡後,王宥傑復駕車搭載陳冠瑋至臺南市國道新營休息站,並由陳冠瑋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該休息站之ATM,以黃宜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王宥傑並從中獲取8,000元報酬後,再由陳冠瑋將剩餘款項及上開3張提款卡棄置在古坑交流道附近某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張御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傑、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御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辨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14101109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陳冠瑋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進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2人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並假冒公務員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與「金正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2人均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係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宥傑所取得之8,000元報酬,係屬被告王宥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