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玉娥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玉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玉娥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田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劉芳妤、蕭雅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芳妤、蕭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伊中獎,要匯款給伊,但伊帳戶有問題,伊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劉芳妤、蕭雅雯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芳妤、蕭雅雯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封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交貨便收據、被告提供之假抽獎網站及中獎畫面截圖4張、被告與Instagram帳號「寧靜水晶」、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楊志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30、37、39、41、43、45、49至56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劉芳妤、蕭雅雯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劉芳妤、蕭雅雯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告訴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IG上收到帳稱「寧靜水晶」訊息,說我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 我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對方轉帳,但對方說錢轉不進來我玉山銀行帳戶,問我有沒有其他銀行帳戶,我就說還有郵局,但是郵局沒有開網銀,對方就說不然有兩個方案,一個是要我先存3萬元進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對方就可以幫我解鎖安全支付,另外一個方式是將2張卡片都寄給對方,由對方直接幫我解鎖存獎金進到我玉山銀行戶頭,其實我還有一張台新的卡但是我就想說對方有可能是詐騙,所以不想跟對方講全部的提款卡,可是又想說當下有中獎,所以就先提供2個提款卡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又於偵訊供稱:提供卡片出去之前,有一點點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為我想要中那筆錢,我想說如果有一筆錢可以讓我有好一點的生活,我就還是寄出去了等語(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之異常之處已然起疑,被告卻無進一步向他人求證,甚或對方向其提過一些銀行事情,未自稱銀行專員(偵卷第15頁),僅因中獎了且有一筆債務要還,就相信對方(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下,片面相信其等之說法,除上網搜尋外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其他機制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領取中獎奬金10萬8千元,抱持僥倖心態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從而,被告在預見其帳戶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告訴人,終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㈣再者,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轉交之方式,逐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劉芳妤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芳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8時44分許 4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4年3月3日18時49分許 49,998元 114年3月3日18時51分許 49,985元 2 蕭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7時4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蕭雅雯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蕭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8時56分許 15萬1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4年3月4日0時2分許 14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