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崢嶸通寶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入款項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A02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崢嶸通寶工作證、收據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入款項查詢單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3號被 告 A04
A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5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下稱「謝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下稱「Asto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確定;A5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判決,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A04、A5分別與「謝經理」、「Astor」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崢嶸通寶-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A5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謝經理」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崢嶸通寶收據」及「外
派專員劉偐君」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億載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崢嶸通寶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及「劉偐君」。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謝經理」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處,轉交予「謝經理」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A5依「Astor」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崢嶸通寶收據」及「外派
專員黃翰偉」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4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中教會」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崢嶸通寶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及「黃翰偉」。A5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Astor」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Astor」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5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委由何依典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2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崢嶸通寶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2人,且被告2人分別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頁面蒐證照片1張 ⑶113年8月28日「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份及「外派專員劉偐君」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⑷113年9月10日「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份及「外派專員黃翰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崢嶸通寶外派專員之被告2人,且被告2人分別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謝經理」、「Asto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謝經理」、「Asto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各1年8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是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且均未據扣案,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