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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6、8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0、86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簽「楊俊澤」署名及其所屬集團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供稱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因迄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持交之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被告獲利高於前揭數額之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3號被 告 鄭嘉安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別煩」、「Twitter」、LINE暱稱「李清妍」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鄭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6日起,由「李清妍」向華立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鄭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前往面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宏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楊俊澤」,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華立三收取80萬元,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華立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立三及楊俊澤。嗣鄭嘉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攜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華立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立三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工作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別煩」、「Twitter」、「李清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