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6號、114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4年度偵字第32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進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物品分裝毒品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詳附表一)。嗣經警循線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扣案時地」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縯安」,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及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循線通知「郭縯安」到案說明,「郭縯安」坦承其係被告毒品上游不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該署檢察官亦稱依被告供述,有查獲上手「郭縯安」,近期會依法起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1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02119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郭縯安」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 月15日南檢和廉114 偵32016 字第1159003582號函(本院卷第157-17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郭縯安」,故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郭縯安」,而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⑶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非法販賣毒品工作被查緝當法辦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
8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09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0904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15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11410851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38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30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8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備註 宣告刑 1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林德宗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德宗,並向林德宗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5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省躬國小」後方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林德宗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他卷第23至28頁、警809卷第3至16頁、偵卷第313至318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②證人林德宗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第287至289頁) ③證人林德宗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09卷第27至29頁) ④被告葉進安與證人林德宗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警809卷第43至48頁)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薛俊傑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俊傑,並向薛俊傑收取3,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6月6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3,000元 薛俊傑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薛俊傑之證述(警415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3至307頁) ③證人薛俊傑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15卷第43至47頁) ④被告葉進安與「JunJie(截)」即證人薛俊傑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警415卷第49至111頁)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薛俊傑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俊傑,並向薛俊傑收取1,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6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500元 薛俊傑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薛俊傑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薛俊傑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被告葉進安與「JunJie(截)」即證人薛俊傑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同上)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薛俊傑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俊傑,並向薛俊傑收取1,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6月11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500元 薛俊傑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薛俊傑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薛俊傑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被告葉進安與「JunJie(截)」即證人薛俊傑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同上)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與薛俊傑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俊傑,並向薛俊傑收取1,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9月2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500元 薛俊傑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薛俊傑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薛俊傑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被告葉進安與「JunJie(截)」即證人薛俊傑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同上) ⑤證人薛俊傑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15卷第31至41頁)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余樹達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樹達,並向余樹達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6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000元 余樹達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余樹達之證述(警138卷第23至30頁、偵卷第295至297頁) ③證人余樹達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8卷第31至33頁) ④被告葉進安與「台南阿達(達達)」即證人余樹達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警138卷第47至103頁)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 葉進安持用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余樹達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進安旋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樹達,並向余樹達收取3,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14年6月10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3,500元 余樹達 ①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余樹達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余樹達指認葉進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被告葉進安與「台南阿達(達達)」即證人余樹達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同上) 葉進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扣案時地 1 iPhone7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4年6月12日16時25分,持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001127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 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iPhone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4年10月1日07時43分,持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001835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轨行搜索扣得。 4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扣案時地 1 vivo Rom深藍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否認供本案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於114年6月12日16時25分,持本院核 發114年聲搜字第001127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他卷第24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3 愷他命研磨器1個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4 愷他命1罐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左揭扣案物,為白色結晶,經檢驗均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2.605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2.5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院卷第81至83頁);而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14頁),故左揭毒品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於114年10月1日07時43分,持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001835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轨行搜索扣得。 6 骷顱頭咖啡包2包 左揭扣案物,為沖泡飲品,經檢驗均含第3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5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院卷第83頁);而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14頁),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7 人像咖啡包1包 左揭扣案物,為沖泡飲品,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504公克、檢驗後淨重2.30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院卷第85頁);而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14頁),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