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與飛機暱稱「Jason」、「HE」、「LEO」、「均均」、「林偉豪」、「阿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下載「竣達」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詐術,致使A02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上午,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處等待面交,負責執行收款任務之A04則依「Jason」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蓋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印文之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份(下稱「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及用以取信之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職務登載線下客服,下稱「竣達公司工作證」),至上開路口與A02見面,A04向A02出示而行使表徵其虛偽身分之「竣達公司工作證」,並將「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交予A02簽收作為收款憑證而行使之,使A02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交付A04而據以詐得金錢後,A04再依指示至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內,將100萬元轉交「Jason」所指定之不詳男子,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2佯稱下載「竣達」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上午,持現金100萬元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處等待面交,被告則依飛機暱稱「Jason」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竣達公司工作證」至上開路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表徵其身分之「竣達公司工作證」,且將「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交予告訴人簽收作為收款憑證,並因而向告訴人收得100萬元之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內,將100萬元轉交「Jason」所指定之不詳男子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於113年3、4月中,在臉書看到「寵物保母」工作,點LINE連結加入個人暱稱「寵物保母」之帳號,訊息告知有另一個工作機會多的群組,過一、二天後,對方將我加入「共同空間」之LINE群組,暱稱「林經理」叫我去收投資客戶之投資款項,並將暱稱「會計」之人加我為好友,「會計」開了一個暱稱「A04三民區」之飛機群組,指示我面交工作的是暱稱「Jason」、「HE」、「LEO」、「均均」、「林偉豪」、「阿翰」,預計經過15日試用期,一個月薪水2萬3千元,工作為幫他們跑外縣市送資料給客戶簽收,新客戶為合約書、舊客戶為收據;本案係主管「Jason」指示,我搭車至面交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主管傳送一個QRCODE給我,我列印出「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再全程連線透過耳機,依指示至面交地點,向騎機車前來之告訴人出示「竣達公司工作證」表示我係來收款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點交收取100萬元,並交付「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予告訴人,因我對於工作之內容並無專業及未受過任何訓練,若客戶有問題,我無法回答而須聯絡主管向客戶解釋,告訴人離開後,我再依主管發送之座標(國平北路-國平公園」),走路至該處,將收到之100萬元交給主管指示前來之男子即會計助理,該男子收款後即離開,並未交付任何收款文件或憑證予我,我只是應徵從事依指示向客戶面交收款,再行轉交之外務專員之工作,對於所收及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一事係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節置辯,然查:

⑴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企業經營者縱然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況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及安全性,雇用人員面交收款不僅無端浪費人力、費用,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棄安全、便利且費用低廉之銀行轉匯不用,反而另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面交收款並轉交之工作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且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需由多人參與、縝密分工方能合力完成之詐騙集團運作之犯罪型態,常因查獲案例而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對於他人不願自行出面取款、提款,卻刻意支付對價而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而顯係有意隱匿之舉動,衡情受託取款者對於渠等係在從事詐欺之財產相關犯罪,該提領、轉交之款項係出於詐騙手段之犯罪所得,並經由受託取款者之出面取款、轉交而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此等大眾週知之情理,應有所認知而可為預判。

⑵被告係7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服

務生、銷售衣服及居家清潔等情,為被告所陳(見審卷第11

3、126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大眾週知之情理應具有預判認知之能力,然由被告所陳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悠趣生活Hola」、「總務會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本身有匯款之經驗並知悉費用僅須15至20元之匯款具有便捷性、憑證性及較自行收款安全(見審卷第117頁),且被告原先係欲應徵寵物保母或生技公司key資料的工作,然卻轉變為所謂為投資公司送合約予客戶並向客戶收款之外務助理工作,而被告不僅本身並無從事金融相關工作之專長、技能或經歷,其亦從未至竣達公司進行面試、面談等確認身分、能力、建立雙方信任之適才適能之資格審查以及針對工作內容之相關訓練,又被告向告訴人展示表徵身分之「竣達公司工作證」,其上登載被告之職務為「線下客服」,惟實際上被告因無專業及未受過任何相關之教育訓練,就客戶關於合約提出之問題,根本無法回應而須再聯絡指示其收款之人向客戶說明,顯示被告之工作身分係屬虛假,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並非將該款項攜交公司歸帳,反而是受指示而行走至附近之公園,且在毫無確認姓名、身分及無任何公司開立之收款文件或憑證之情況下,直接而不遲疑地將上開金額非低之100萬元全數交予受指示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是被告對於所謂求職擔任外務助理之過程,以及依其無庸具備任何金融投資之相關經驗、知識及接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須按指示依續執行前往指定地點,以虛假之工作身分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轉交不詳人士而使金錢流向不明之任務,便可據以輕鬆獲取每月2萬3千元之約定報酬之所謂求職應徵及執行之工作內容,已可查覺與一般正當企業之求職應徵模式明顯有異,亦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而足以預判認知其受指示而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出於指示者實行詐欺之財產相關犯罪所生,且收得後即刻轉交不詳人士,係為達成使金錢流向軌跡遭到遮斷而無從循跡追查之效果,然被告在有此等認知之情況下,仍為圖牟取報酬,經與飛機群組暱稱「Jason」、「HE」、「LEO」、「均均」、「林偉豪」、「阿翰」等三人以上之人之聯繫,接受指派而從中執行向受騙之告訴人出示虛假之「竣達公司」人員身分之工作證,交付非真實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予告訴人簽收,藉以取信而據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騙款項並再行轉交他人之面交收款及轉交之階段任務,則被告與上開暱稱之人具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認彰顯而不容被告推諉。

⑶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飛機暱稱「Jason」、「HE」、「LEO」、「均均」、「林偉豪」、「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竣達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

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企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非微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低,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現打零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偽造「竣達公司工作

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非供述證據A02之報案紀錄1份(警卷第15至17頁、第59至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76頁)A02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78頁)A02提出投資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5頁)A02提出議價專案合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87頁)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95至128頁)被告提出與「悠趣生活Hola」、「總務會計」之對話紀錄1份(審卷第41至7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