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峰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秉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秉峰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廣告介紹,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子晴」、「小張(外勤)」、「拿錢的」、「鑫呈(業務部主任)」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劉秉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作為聯絡方式,劉秉峰依「小張(外勤)」之指示,佯裝成網路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不詳犯嫌先於114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wh」、「瘋幣coins」之名義與王怡婷聯繫,期間鼓吹王怡婷在下載錢包APP,致使王怡婷(起訴書誤載為吳怡婷)陷於錯誤,依約於114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4萬元;於114年7月24日13時許,在同上地址,面交112萬元。劉秉峰則在「張張(外勤)」之指示下,分別前去上址向王怡婷收取54萬元、112萬元(共計166萬元),劉秉峰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拿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與長和一街口河堤道路、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538巷與大聖路口,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案經王怡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6
份、代刷對話紀錄26張、與網友對話紀錄15張、詐騙網站對話紀錄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UC-9850)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子晴」、「小張(外勤)」、「拿錢的」、「鑫呈(業務部主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盤查,盤查斯時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嗣被告於16時主動前往派出所陳述犯罪事實並製作筆誤,故被告合於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察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本案查獲情形,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記載,員警是在路上發現被告手持手機、身背後背包,戴耳機並著襯衫且疑似持續通話中等特徵顯與詐欺車手之常見特徵相符,雖經警察盤查未發現假冒之工作證及詐欺車手等相關文件。嗣後被告再度向派出所借用廁所,經員警勸說因警方已掌握被告個資,追查到犯罪事實僅是時間問題,被告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並配合警方詢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 年12月30日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非主動向員警供出自己擔任車手之犯行,而是在員警告知遭查獲是時間上的問題,才主動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又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66萬元之經濟損失,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半工半讀,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166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