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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佑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李翊豪

楊智仁

顏士盛

鄭晨恩

趙柏維

張惇淯

郭承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第10373號、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A07、A08、A09、A10、A11、A12、A1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

7、A08、A10、A11均緩刑參年。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8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8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6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㈢爰審酌被告A06因認告訴人A02對其配偶有疑似性騷擾之舉(

業獲不起訴處分),不滿而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先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作為而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再邀集其餘被告7人而與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4、A03談判時,分持球棒、木棍、三角錐及徒手毆擊告訴人及被害人A04、A03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8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而獲原諒,被害人A03表示其與其弟即現在國外之被害人A04均無提告之意、對本案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2號調解筆錄、1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51、149至151頁),容見被告8人均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作為,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並考量被告A06係以傳送恐嚇意旨之文字訊息為實行恐嚇之手段,且被告8人均係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久治難癒,復兼衡被告A06自述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07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水電工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08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務農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09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10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11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於自助餐打工而須扶養父親,被告A12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無業(曾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13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鐵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A06、A07、A08、A10、A11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均因年輕氣盛,一時欠慮而罹刑章,然均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現均從事正當工作,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被告A06、A07、A0

8、A10、A1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A06、A07、A08、A10、A11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A06、A07、A08、A10、A11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A06、A07、A08、A10、A11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被告A09、A13曾於114年間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尚未執行),被告A12曾於110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A09、A13、A12均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供實行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使用之球棒、木棍、三角錐,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實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尚有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8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尚有同時觸犯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A06被訴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被告8人被訴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審卷第192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37號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6認A02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巨星KTV」內,疑似有性騷擾其配偶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情事,A06因而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6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A06」,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刊登「給林北出來、來昨天在巨星唱歌的、很愛摸屁股是不是、有人可以幫我找出這個人嗎?尤其是他身邊那兩個朋友。」等文字,並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含有A02之照片5張,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上,刊登含有A02之照片2張,並分別於照片上記載「猥褻的臉、誰不摸你摸我老婆幹」、「這個垃圾、愛摸屁股、找到你我一定給你金細細」等文字,致A02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指摘A02故意觸摸A女臀部,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嗣A06與A02、A04、A03相約於113年12月8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中山堂」前談判,A06並邀集A0

7、A08、A10、A11、A12,並由A07邀集A13、A09(下稱A06等8人)前往該處,A06等8人均明知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如聚集3人以上且攜帶球棒、木棍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A06等8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7、A09、A12、A08持球棒,A10持路旁之三角錐,A13持木棍,A06、A11以徒手方式毆打A02、A04、A03,以此方式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A02受有頭部損傷併頭臉部擦傷、頸部勒傷、雙手挫傷和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勢;A04受有頭部損傷、雙手擦傷等傷勢(未據告訴);A03受有左手臂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勢(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之事實。 ⑵被告A06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貼文、限時動態為其刊登之事實。 ⑶被告A06坦承因告訴人A02疑似性騷擾其配偶A女,因而張貼上開貼文、限時動態,並邀集其他人到場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攜帶球棒到現場,持球棒下手實施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持球棒下手實施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受被告A07邀集到現場後,有持球棒下手實施之事實。 5 被告A10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有持路旁之三角錐下手實施之事實。 6 被告A1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之事實。 7 被告A1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有持木棍下手實施之事實。 8 被告A1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受被告A07邀集,並有持木棍下手實施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113年12月7日23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巨星KTV」因觸碰到被告A06之配偶A女臀部,被告A06因而心生不滿,而刊登犯罪事實一、(一)之貼文、限時動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透過渠等共同朋友相約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談判,其因而與證人A03、A04到達現場,然被告A06等8人一到場,即立刻下手毆打告訴人及證人A03、A04之事實。 10 證人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A06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證人A04,表示要相約於113年12月8日14時35分許,在中山堂前釐清前一日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形,告訴人與證人A03、A04依約到場後,然被告A06等8人到場後隨即下手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手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11 證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7日23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巨星KTV」因觸碰被告A06之配偶A女臀部,被告A06因而心生不滿,遂邀請告訴人、證人A03、A04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釐清案情,然被告A06等8人到場後隨即下手毆打渠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受有左手臂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2 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7日23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巨星KTV」,觸碰到其臀部,而認其遭性騷擾,被告A06等8人遂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地點談判之事實。 13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A04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證人A04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A06等8人照片8張 證明被告A06等8人為下手實施之人。 15 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含被告A06等8人標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放大圖19張 ⑴證明被告A06等8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均有毆打告訴人、證人A03、A04,被告A13(黑色上衣、灰色長褲)手持木棍、被告A07(白色連帽衣、灰色長褲)手持球棒、被告A08(黑色上衣、黑色短褲)手持球棒、被告A09(灰色連帽外套、灰色長褲)手持球棒、被告A12(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手持球棒、被告A10(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三角錐,被告A06未持有東西(灰色連帽外套、彩色短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等8人下手實施之地點,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6等8人抵達現場後,立即毆打告訴人、證人A03、A04,未有渠等所稱先與告訴人討論未果,因而發生衝突之情形,渠等明顯係為毆打告訴人,而集結後前往現場之事實。 16 被告A06之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限時動態截圖8張 證明被告A06刊登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貼文、限時動態之事實。 1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A06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6等8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A06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6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傷害罪嫌,均係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6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涉刑法之重傷及殺人未遂罪嫌;被告A07同時有向告訴人稱:「哪隻手摸的伸出來,我要打斷、幹你娘」等語,而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被告A06等8人涉犯殺人未遂及重傷部分:被告A06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且僅於本件案發前1日,因告訴人觸碰被告A06之配偶A女臀部,遂於本件案發當日相約見面談判,而被告A06以外之其餘7人均與告訴人無任何仇怨,且後續經民眾報警後,即遭到場員警帶離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A03、A04、A女及被告A06等8人供陳在卷,堪認被告人A06等8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本件案發前一日所發生之疑似性騷擾事件,始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在聽聞有人報警後即遭帶離,而未有續行追擊告訴人之舉,則被告A06等8人主觀上究否有因偶發之爭執,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哪個傷勢導致重傷的情況?)沒有等語,且告訴人之頭部、頸部雖有傷勢,然並未有頭骨、內臟器官之損傷,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16分至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17時45分出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致命或重傷之程度,是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衝突之起因、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尚難認被告A06等8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及重傷之結果,而涉犯殺人未遂及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被告A07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惟查,被告A07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現場雖有攝得「幹你娘」等語,然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述,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A07有上開行為而涉公然侮辱罪嫌。況被告A07與告訴人當時已發生上述衝突,上開話語並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所為,可見被告A07應係面對當下情境氛圍所為之情緒發洩,應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現場雖有攝得被告A07向告訴人稱「哪一隻手摸的?」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A07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A07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