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軒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告鍾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雨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2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至於同案被告A04被訴犯行部分,本院已審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5、128、1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就被告鍾雨軒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鍾雨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被告鍾雨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鍾雨軒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鍾雨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鍾雨軒並未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鍾雨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鍾雨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被告鍾雨軒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及減輕其刑部分:㈠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鍾雨軒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存在),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雨軒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警卷第23頁),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鍾雨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查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鍾雨軒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鍾雨軒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鍾雨軒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鍾雨軒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鍾雨軒始終坦認犯罪行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32頁),但因告訴人A02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之情況,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2-7頁、第163頁),及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21至26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4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被告鍾雨軒係持附表所示之物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供作被告鍾雨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物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附表所示之物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代表人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雨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㈡被告鍾雨軒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已經繳交,業如前述,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雨軒為上開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雨軒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鍾雨軒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雨軒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上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俊志」署名1枚)(警卷第23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 告 A04

鍾雨軒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4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南和路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04,A04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俊賢」署名後,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A02收執,另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林俊賢。

二、鍾雨軒自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美之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鍾雨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南和路上,交付現金80萬元予鍾雨軒,鍾雨軒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俊志」署名後,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A02收執,另將8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及林俊志。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雨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2紙 1.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偽簽「林俊賢」之事實。 2.證明被告鍾雨軒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偽簽「林俊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鍾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A0

4、鍾雨軒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A04、鍾雨軒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4、鍾雨軒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鍾雨軒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A04、鍾雨軒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A04、鍾雨軒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