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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富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黄富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虛偽資料、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間,係其為達同一購得演唱會門票之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且未珍惜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再度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拓元網路售票系統,以增加訂票之成功機率,並使用「MAXINTERPARK.bot」搶票機器人程式購買大量票券,足以生損害於拓元網路售票平臺對於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係無償替同事、家人購買票券、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39頁)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2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2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 告 黄富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富翔明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10分至同日14時25分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其母親王淑蕙同意,即冒用王淑蕙名義,輸入王淑蕙之身份資料等電磁紀錄,申請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訂票系統(下稱拓元網路售票系統)會員帳號,黄富翔另徵得其女友何涵穎及友人王又仙之同意使用其等之拓元網路售票系統會員帳號,嗣黄富翔即以其自身、王淑蕙、何涵穎、王又仙之會員帳號資料,使用「MAXINTERPARK.bot」搶票機器人程式登入拓元網路售票系統,以上開不正方式購得張惠妹《ASMRM0000000peiDome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共計30張,票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4萬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蕙及拓元網路售票系統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接獲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告發,乃於113年11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黄富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富翔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蕙、證人何涵穎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資料、訂單資料、系統LOG紀錄(詳附卷光碟)、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2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含被告演唱會門票買賣紀錄、對話紀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黄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不正搶票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1 條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