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齊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陳逸紋律師被 告 黃語涵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被 告 陳文龍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被 告 郭毓庭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黃語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文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郭毓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家齊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簡稱「南市處」)新營站調查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語涵、陳文龍前均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鹽綠能公司」)之總經理秘書;郭毓庭則為陳文龍之友人。緣林家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為情蒐臺鹽綠能公司關係人所涉不法案件之相關事證,創設「臺鹽綠能蘇○○涉嫌特別背信罪」案由之案號後,以此案號對內線上申請授權而取得法務部調查局內部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共計90日,隨後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利用上開案由,接續查詢臺鹽綠能公司內部或臺鹽綠能公司交易關係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等、董監事歷史紀錄、大額交易紀錄等非公開之個人資訊,並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內,陸續將其蒐集或查詢所取得上開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8之住所,自行編輯製成檔名「待查獵鷹」之WORD文件檔1則(共計4頁,詳細個別之個人資訊內容,因涉大量個資而不予於公開書類中逐一詳載,具體內容詳卷),並將上開「待查獵鷹」WORD檔(下稱「待查獵鷹文件檔」)、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晁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戴妤倩、臺鹽綠能公司關係人吳嘉斌等人之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下稱「戴、吳大額交易資料EXCEL檔」),全數共同儲存於其個人之隨身碟(業已扣案,下稱「系爭隨身碟」)內。
㈠詎林家齊明知「系爭隨身碟」內所存有之上開「待查獵鷹文
件檔」、「大額資料」,均屬他人非公開之個人訊息或金融財務資料;且臺鹽綠能公司相關人員涉嫌不法案件,自110年起即已經其他檢警單位啟動偵查且於113年5月間屬尚未偵結狀態(嗣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由檢警執行搜索,114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檢調單位所偵辦案件之內部關係人情資、金融資訊,攸關國家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對象、範圍及所掌握證據,並足生影響於案件整體蒐證與發展,則其對於所承辦中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與他人,乃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仍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內,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提供「系爭隨身碟」與黃語涵而容任黃語涵得以自行觀覽或拷貝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藉此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足生損害於臺鹽綠能公司上開案件關係人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黃語涵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林家齊所有之「系爭隨身碟」內,自行操作而蒐集、複製取得前開「待查獵鷹文件檔」、「戴、吳大額交易資料EXCEL檔」,而將該等個人資訊,儲存於黃語涵與陳文龍所共用、為臺鹽綠能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廠牌「HP」、財產編號「Z00000000000」)內,藉此違法蒐集及處理他人個資。
㈡嗣陳文龍於113年5月下旬某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臺鹽綠能公司辦公室內,因使用其與黃語涵所共用前開臺鹽綠能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之際,見該電腦內存有為黃語涵所取得前開關於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復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行以手機(業已扣案)將前開「待查獵鷹文件檔」、「戴、吳大額交易資料EXCEL檔」資料翻拍照片後,再於113年5月29日某不詳時許,前往郭毓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將前開手機內翻拍取得之前開他人個資,提供與郭毓庭瀏覽查看,而違法利用前開他人個人資料;至郭毓庭於113年5月29日14時33分許,在其前址住所處,則亦意圖損害他人隱私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自己手機(另案查扣)將前開「待查獵鷹文件檔」、「戴、吳大額交易資料EXCEL檔」等個人資訊再行翻拍儲存,藉此違法蒐集取得臺綠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訊而處理之,並足生損害於臺鹽綠能公司案件關係人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家齊、黃語涵及陳文龍均坦認犯罪、被告郭毓庭之主要辯解部分:
1.被告林家齊、黃語涵及陳文龍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承認各該犯罪。
2.被告郭毓庭固然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經被告陳文龍提供,瀏覽查看並翻拍儲存上開「待查獵鷹文件檔」及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等個人資訊等情無訛,惟否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
①我以手機翻拍本案個人資訊文件,固然為未依法蒐集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但我與陳啟昱素有嫌隙,我所蒐集陳啟昱等人相關資料之行為,係出於檢舉陳啟昱等人涉嫌違法之目的,意在揭發不法、促使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並無損害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難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被告陳文龍知道我一直催他辦陳啟昱,所以他才會拿那些資料來告訴我,有在進行中,要我不要急;我翻拍文件檔之目的,係為留存陳啟昱違法證據供日後檢舉,主觀上顯非出於損害他人隱私利益意圖,我想知道到底有沒有要辦陳啟昱,先把資料留存,如果沒有要辦,我就打算自己來處理。
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只有在行為人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如下:被告林家齊、黃語涵及陳文龍上開各該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郭毓庭所為上開瀏覽查看並翻拍儲存「待查獵鷹文件檔」及大額交易查詢結果EXCEL檔等個人資訊等客觀事實(主要即其主觀犯意部分除外),均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林家齊、黃語涵及陳文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堪以採信,先為敘明: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1月8日調振廉字第11375585160號書函(他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113年11月12日調資壹字第11314527100號書函暨函附獵鷹系統查詢紀錄(他卷第69至71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3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35至45頁;郭毓庭)、被告郭毓庭扣案手機(IPHONE ll Pro)翻拍照片⑴相簿⑵行事曆⑶林家齊名片⑷於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齊對話紀錄⑸於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龍對話紀錄(⑴他卷第55至60頁、偵卷一第37至45頁⑵他卷第61至63頁⑶他卷第64頁⑷他卷第65頁⑸他卷第77至90頁)。
3.臺鹽綠能公司113年6月17日固定資產清冊1份(他卷第75頁;筆記型電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起訴書暨案件關係人筆錄明細清冊1份、起訴書光碟1片(他卷第173至18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4.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0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他卷第363至376、391至395頁;林家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他卷第377至390頁;陳文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397至401頁;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5.林家齊扣案隨身碟(扣案物編號6-2)資料⑴子檔名「獵鷹」內所存檔案總覽畫面⑵「待查獵鷹」WORD檔摘要訊息(即編輯紀錄)及文件內容資料⑶吳嘉斌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內容⑷晁暘開發份有限公司大額交易紀錄EXCEL檔內容(偵卷一⑴第71至73頁⑵第75至80頁⑶第81至83頁⑷第84至85頁)、林家齊獵鷹系統擷圖3張(扣案物編號2-1;偵卷二第171至174頁)、林家齊系統查詢資料登記簿(扣案物編號2-3;偵卷二第175至233頁)。
6.扣案之陳文龍筆電資料光碟1片、林家齊獵鷹系統截圖3張、林家齊系統查詢資料登記簿1本、陳文龍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提袋)1台、陳文龍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支、台鹽公司起訴書資料1本、臺鹽公司筆電資產移轉單影本1張、微軟筆電(含電源線) 1台、林家齊隨身碟1個。
7.被告林家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45至247、305至313、333至347、463至465、489至507、509頁,偵卷一第7至31、161至173、539至549頁)。
8.被告黃語涵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05至221、263至275頁)。
9.被告陳文龍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359至369、419至426、427頁,偵卷二第475至481、483頁)。
10.被告郭毓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81至288、333至348、349至350頁,他卷第47至51、53頁)。
三、被告郭毓庭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行為,足以認定,理由如下: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原判決未將「利益」限縮解釋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依目的性解釋,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且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指不欲他人無故知悉事項之全部,屬偏向防禦性質之權利。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得主張個人資料之適正(補充、更正、刪除)與有限之合理利用,兼有積極請求性質。個人資料依其內容、或僅具識別性,或併含隱私要素,故個人資料或屬隱私之一部,但並不完全等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85、6
03、689等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客觀),基於資料自主權能(主觀),難謂未足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保護規定(原則相對禁止,例外准許)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入罪處罰,屬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係主觀構成要件而非客觀構成要件,祇須違反個資保護規定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該等主觀意圖即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復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觀上開各判決內容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此所稱「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被告郭毓庭主張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與實務見解相左,亦無體系解釋可為支持,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刑罰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立法初衷相悖離,並無足採。
6.被告郭毓庭對於其上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雖辯稱係為檢舉他人即陳啟昱而為之等語,惟被告郭毓庭並無調查犯罪之法定權限,故其所為實非必要,亦無正當理由可言,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通常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害),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甚明,並造成他人資訊隱私權及他人對於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被告郭毓庭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並使他人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林家齊、黃語涵及陳文龍坦承其等各該犯罪事實,又被告郭毓庭雖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其所辯並無足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3.核被告林家齊之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林家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
4.核被告黃語涵、郭毓庭之所為,各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核被告陳文龍之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被告陳文龍非法蒐集、處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被告林家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資訊隱私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黃語涵、郭毓庭及陳文龍所犯各該各罪名乃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資訊隱私等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之。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被告林家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國家設官分職,就各項職務之公務員賦予公權力,其目的在於完成國家任務,並藉此達成服務人民、創造人民福祉、維持國家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而如個別公務員假借公權力之外觀,實行假公濟私之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傷害公務員形像,損及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更因此造成人民權利之傷害,其非法行為自不容姑息,又調查局官員職司犯罪調查重責,其職務行使之公正性、合法性尤屬重要,被告林家齊於本案行為時,身為調查官,從事犯罪調查工作,身為執法人員,應知誠正執行公務,深知本案情資為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之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其上並有當事人個人資料,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偵查不公開及個人資料保護之保密原則,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將個人資料及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非法利用而洩漏予他人,違反職業倫理,傷害國家公務員之中立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使人民喪失對於公權力之信賴,又被告黃語涵、郭毓庭任意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被告陳文龍恣意非法蒐集處理並利用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缺乏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害人員所受損害、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3至133、143至156、318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黃語涵、陳文龍、郭毓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緩刑之諭知(被告黃語涵、陳文龍、郭毓庭部分):
1.被告黃語涵、陳文龍、郭毓庭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然被告黃語涵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被告陳文龍始終承認犯罪,被告郭毓庭對於其客觀所為亦未爭執,相關資料亦查無另為其他不法用途,相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期被告黃語涵、陳文龍、郭毓庭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黃語涵、陳文龍及郭毓庭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6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復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扣案之被告林家齊隨身碟1只(扣案物編號6-2)、被告陳文龍手機1支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查扣之被告郭毓庭手機1支(均詳見附表),分別為被告林家齊、陳文龍、郭毓庭3人各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九、褫奪公權之諭知(被告林家齊部分):
1.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院考量被告林家齊行為時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員,本應恪遵職守,竟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洩密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為有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犯罪情節重大,對人民之權益之侵害不小,而其犯罪手段均與調查官之身分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性質,本件實有褫奪公權以維公務純潔中立之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林家齊褫奪公權3年,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之林家齊隨身碟1只(扣案物編號6-2)、陳文龍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支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查扣之郭毓庭IPHONEll Pr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