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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選任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真實姓名詳卷)係李○笙(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4月間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內(下稱被告前居所)。黃○郁於113年4月5日19時許,在被告前居所,因故與李○笙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意,持銅線抽打李○笙之背部,造成其受有背臀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笙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是告訴人之母親、證人李○柔是告訴人之姐姐,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親屬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柔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5日我與告訴人同住,因為告訴人工作時丟砂輪機,我有口頭訓誡告訴人,但沒有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未記載告訴人有外傷之情形,檢傷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外傷。證人李○柔未與被告同住已久,其證述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是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5日19時許,我在被告

前居所煮晚餐,忽然覺得背部很痛,是被告經過我身旁時無故用銅線抽打我背部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65頁)。據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衡情若被告以質地堅硬之銅線抽打告訴人背部,應當會造成告訴人背部至少存在紅腫、瘀挫傷等程度之傷勢,甚至可能導致皮膚破皮之情形,然觀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9至20頁)所載,告訴人之背臀部記載「疼痛,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亦未見告訴人之背部有外傷之情(偵卷第47頁),衡情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23時30分許驗傷,距離其指述遭被告之傷害時間同日19時許,僅相隔約4小時,如告訴人真遭被告以銅線抽打背部,其傷勢應不至於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消失,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與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所載客觀情事存在歧異,是告訴人指訴遭受傷害乙事是否屬實,實非無疑。㈡又證人李○柔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告訴人是我弟

弟,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問能不能回我這邊住,說他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忽然無原因打他,113年4月6日22時許,我請朋友到臺南載告訴人到高雄,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的傷有一點紅紅的,但已經恢復得差不多了,我有帶告訴人去驗傷,驗傷時傷已經不明顯了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李○柔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時間之證述(113年4月5日中午前),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不符(113年4月5日19時許),其證稱113年4月6日22時許後帶告訴人驗傷,亦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113年4月5日23時30分許)不合,其證言難以採信。況其並非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均係經由告訴人之轉述,其雖證述目睹告訴人有紅紅的傷,然成因亦屬不明,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證人李○柔有瑕疵且不明確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既自始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指訴又存在上開明顯瑕疵,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情節存在,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所證,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