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瑞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啓瑞與蘇芳儀為男女朋友,林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托咪酯及愷他命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迎家樂民宿」2之1室內,將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供蘇芳儀無償取用,以此方式接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芳儀施用(蘇芳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4時3分許,員警在上址盤查時發現林啓瑞為通緝犯,經林啓瑞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方採集蘇芳儀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芳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蘇芳儀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蘇芳儀施用毒品案)、蘇芳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1頁)。
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2張(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82號、114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又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托咪酯、愷他命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四級、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告所轉讓之依托咪酯、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㈡又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托咪酯、愷他命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禁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與蘇芳儀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對象蘇芳儀為懷胎婦女,故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處斷。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偽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㈤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轉讓偽、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等管制藥
品或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危害,亦明知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任由其女友蘇芳儀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禁藥、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藥、偽藥及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編號7依托咪酯1罐,確實均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詳附表備註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82號、114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轉讓禁藥、偽藥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盛裝依托咪酯之外包裝罐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包裝罐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罐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㈡又扣案附表編號2愷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
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而上開物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當屬違禁物,且扣案愷他命屬被告所有,被告並於本院供稱上開愷他命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附表編號2愷他命3小包宣告沒收。而上開愷他命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偽藥(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偽藥(毒品)成分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附表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轉讓禁藥、偽藥無關,檢
察官亦未就其餘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上開物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1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包 3 林啓瑞 ①檢驗前毛重10.211公克,檢驗前淨重9.273公克,檢驗後淨重9.263公克。 ②檢驗前毛重1.99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676公克。 ③檢驗前毛重1.580公克,檢驗前淨重1.305公克,檢驗後淨重1.293公克。 2 愷他命 包 3 林啓瑞 ①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1公克。 ②檢驗前毛重1.702公克,檢驗前淨重1.218公克,檢驗後淨重1.207公克。 ③檢驗前毛重0.418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 3 咖啡包 包 1 林啓瑞 毛重4.23公克 4 不明粉末 包 2 林啓瑞 毛重10.97公克、11.05公克 5 香料 罐 2 林啓瑞 毛重34.08公克、35.34公克 6 香精 罐 2 林啓瑞 毛重9.23公克、8.95.公克 7 依托咪酯 罐 1 林啓瑞 液體藍色1瓶,檢驗前毛重6.399公克、檢驗後毛重5.893公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2 林啓瑞 9 電子菸主機 支 3 林啓瑞 10 空菸彈 批 1 林啓瑞 11 夾鏈袋 批 1 林啓瑞 12 K盤 組 1 林啓瑞 13 注射器 支 3 林啓瑞 14 含菸彈電子菸主機 支 1 林啓瑞 15 分裝罐 瓶 3 林啓瑞 16 加熱風槍 支 1 林啓瑞 17 磅秤 台 1 林啓瑞 18 手機 支 2 林啓瑞 19 咖啡包分裝袋 批 1 林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