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偉捷
許惟程
楊哲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壬○○,均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另行審結)受真實身分不詳、經營金大發遊藝場(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綽號「中哥」之人委託向原在該遊藝場任職之乙○○強索同班員工跑帳之新臺幣40萬元營業損失,遂邀集庚○○(另行審結)、戊○○、丁○○(另行審結)、己○○、壬○○、少年廖○紘(民國00年00月生,現已成年,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與「中哥」共同基於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先由辛○○、庚○○、戊○○、丁○○、壬○○、少年廖○紘及甲男、乙男等人趁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時,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BQD-6353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或以徒步方式抵達該處將乙○○、甲○○包圍,並旋即先後強推乙○○、甲○○進入A車後座,再由壬○○、戊○○分坐乙○○、甲○○左、右兩側予以包夾,以防止乙○○、甲○○離去,隨後由丁○○駕駛A車將其2人強行載至同市永康區忠孝路二王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辛○○等其餘人則搭乘庚○○所駕駛之B車一同前去。待辛○○等8人駕車抵達上開公墓停車場後,己○○亦自行搭乘計程車趕赴到場加入,乙○○則在該處遭辛○○、壬○○等人出手毆打,辛○○並出言向乙○○恫稱:「不拿錢還公司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後,辛○○等9人再行以相同方式將乙○○、甲○○強行載至金大發遊藝場,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嗣辛○○等人仍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辛○○、己○○、戊○○在上開遊藝場包廂內出手毆打乙○○,辛○○、壬○○亦復出言向乙○○恫稱:「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繼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辛○○、庚○○、戊○○、己○○、丁○○等人又駕駛B車一同將乙○○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乙○○雙手及以眼罩遮蔽其視線後出手毆打乙○○,且強令乙○○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其後,辛○○等人再將乙○○載返上開遊藝場包廂,並要求乙○○找人籌措款項,乙○○便撥打電話聯繫其母陳美惠攜款40萬元至金大發遊藝場為其支付欠款,陳美惠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帶同陳美惠前去金大發遊藝場察看後發現上情,乙○○、甲○○方得以離開上開遊藝場包廂,辛○○等人亦因此恐嚇取財未遂,而乙○○則於此期間遭辛○○等人陸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下嘴唇內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戊○○、己○○、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辛○○、戊○○、庚○○、丁○○、己○○、壬○○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陳美
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廖○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鑑識資料。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渠等對告訴人乙○○分別所為毆打、恐嚇、強制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而皆為整體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又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向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㈡被告3人與被告辛○○、丁○○、庚○○、「中哥」、少年廖○紘及
甲男、乙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於行為時雖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共犯中少年廖○紘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找來被告己○○、戊○○、丁○○、庚○○、壬○○等人一起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少年廖○紘依其供述則是被告戊○○找去的,被告辛○○供稱,看不出來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而其他被告己○○、丁○○、庚○○、壬○○等人與少年廖○紘都不認識,案發之時又是在晚上8點以後,是否能知悉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尚有疑問?又除被告辛○○及丁○○為30歲以上之人外,其餘被告戊○○、庚○○、己○○、壬○○等人於案發時都只有20歲或19歲,與少年廖○紘年紀相差不多,能否認識到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亦非無疑。參以,本案除少年廖○紘供稱是被告戊○○找他去的之外,並沒有任何被告提及少年廖○紘,少年廖○紘的年齡固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但本案全體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到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不能認為全體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行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辛○○因受綽號「中哥」之委託,向告訴人強索同
班員工跑帳之營業損失,竟找來被告己○○、戊○○、丁○○、庚○○、壬○○等人,而被告己○○、戊○○、壬○○盲目跟隨被告辛○○,錯誤的情義相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將告訴人乙○○及其女友甲○○強押上車,隨後強行載至同市永康區忠孝路二王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對告訴人乙○○毆打恐嚇,又再行以相同方式將乙○○、甲○○強行載至金大發遊藝場,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乙○○,復恐嚇「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繼之再將乙○○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乙○○雙手及以眼罩遮蔽其視線後出手毆打乙○○,且強令乙○○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嗣後並要求乙○○找人籌措款項,使乙○○之身心飽受煎熬、折磨,渠等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