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書銘被 告 董志賢被 告 李俊廷前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意圖供竹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辣椒噴罐壹罐、短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6、A07、A08及A09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行「A09則在場助勢。」,應補充「A09則在場助勢。A06、A07、A08及A09等4人以此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A07、A08傷害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08及A09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至於A06、A07、A08之辯護人為該被告3人辯護稱:本案案發時、地已有員警執勤交通維護,及持密錄器錄影,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對該強暴行為產生未能有遭受該強暴行為波及之可能之恐懼、不安等感受,是否有造成妨害公共秩序的實際危險產生?請法院依客觀性義務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南市玉井區鹿陶開基北極殿旁停車場,屬於公共場所,案發當日適逢舉辦廟會活動,人車眾多,被告3人均與同案被吿A09,共同在該公共場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A07上前拉住李炳瀚,李炳瀚之兄即告訴人A03及友人A02見狀制止,A08即以徒手毆打A03臉部,A07則持刀砍向A03背部及A02左手臂,致告訴人A03、A02受傷,在場之民眾紛紛四散退避,有密錄器錄影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1-163頁),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妨害公眾秩序之情形,不因有員警執勤交通維護,或以密錄器錄影而阻斷,故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A07所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空間緊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達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⒊被告A07、A08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7、A08分別所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A07、A08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7、A08施暴之對象僅告訴人A02、A03,被告A06係首謀而未下手施暴,被告A09則僅在旁觀看而在場助勢,並考量其等上開妨害秩序行為歷時較為短暫,渠等使用兇器之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尚非嚴重,且告訴人A02、A03已與A06、A07、A09等人調解成立,表明願原諒被告A06、A07、A09等人,並均對被告A07、A08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0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4頁),故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因與李炳瀚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邀集其餘被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由被告A07、A08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A02、A03之行為,被告A09則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A06、A07、A09業與告訴人A02、A03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事實二部分被告A07、A08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由被告A07持球棒,A08徒手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A04,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A07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使告訴人A04行無義務之事,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自由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被告A07、A08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4人之品行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A07、A08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8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A07尚有另案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起訴並判刑,被告A08尚有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起訴,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A07、A08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A02、A03實行傷害部分行為,尚有同時觸犯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A07、A08被訴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A03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A07所有,並有用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業據被告A07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86、290頁);扣案之辣椒噴罐1罐、短刀1支,為被告A08所有,其於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攜帶在腰間及褲袋內,亦據被告A08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3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難認有用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A07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持球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07所有,考量該球棒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 告 A06
A07A08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6因前與李炳瀚有糾紛,竟與A07、A08及A09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6為首謀,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07、A08及A09等人,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鹿陶開基北極殿附近等候李炳瀚。嗣李炳瀚於同日14時34分許隨廟會成員一同抵達停車場後,即由A07上前拉住李炳瀚,李炳瀚之兄A03及友人A02見狀制止,A08即以徒手毆打A03臉部,A07則持刀砍向A03背部及A02左手臂,致A03受有唇表淺損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背擦挫傷、創傷所致缺牙、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A02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A09則在場助勢。嗣經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上前制伏A07、A08,A06則不聽員警勸阻其離去,反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逼近員警與群眾聚集處,下車後即遭壓制逮捕,當場自A07處扣得菜刀1把、自A08處扣得辣椒噴罐1罐、短刀1支,以及自上開車輛扣得長鐵棍、長刀、短斧頭、短球棒各1支。
二、A07因與A04有糾紛,竟與A08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大成路運動公園籃球場相約A04會面後,A07即以手持球棒之方式,A08則以徒手方式,2人一同毆打A04,致其受有頭部、臀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A07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香菸菸草塞進礦泉水瓶內強迫A04飲用,待其吐出後,又命其舔食嘔吐物,並以裝有尿液之飲料瓶迫使其喝下,復令其將地上香菸清掃乾淨,以此凌虐方式,脅迫A04行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離去現場。嗣A04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李炳瀚有金錢糾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07、A08及A093人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第一波衝突後經警勸離又駕車折返,在其車上扣得鐵棒1支、長刀1把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06、A08及A093人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持刀攻擊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08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4,並迫使其飲用裝有香菸菸草、尿液之飲料瓶及舔食地上嘔吐物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06、A07及A093人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以徒手攻擊,其隨身攜帶辣椒噴罐、短刀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07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07、A08及A063人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第一波衝突後經警勸離又與被告A06一同駕車折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證人李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A06有金錢糾紛,以及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4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刑案照片19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INSTAGRAM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公眾均可出入之開放空間,案發當日時
間為14時34分許,適逢廟會活動舉辦人車眾多,亦有員警值勤交通維護,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存卷可參。被告4人均知悉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攜持刀械前往聚集,告訴人A03、A02並非被告4人所欲找尋之對象,僅因上前查看狀況即遭被告A07、A082人以徒手毆打及持刀砍傷,在場之人亦因恐懼而四處走避。是故,被告4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身體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舉措將導致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恐懼不安,進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聚眾首謀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7、A08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9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8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7、A08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A07、A08就前開傷害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7所犯傷害、強制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
㈢被告A07、A08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4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㈤另報告意旨復稱被告A07撲拉被害人李炳瀚,而認被告4人所
為尚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被害人李炳瀚於警詢中證稱:待我下遊覽車走路到停車場後,被告A09就徒手抓住我右手臂,我隨即將其抓我的手撥掉等語,是以,告訴人A03既已立即將對方(無論係被告A07或A09所為)手撥掉,難認其行動自由意思受到壓制,此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顯然有間,被害人李炳瀚亦未就此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應認其等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