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宸軒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宸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辜宸軒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之戶籍是在戶政事務所,居住的地方是租屋處,住所並不固,又被告在本案偵查中被羈押之前已有2個月無業,涉犯重罪,可能有規避重罪而逃亡的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將其羈押。
二、茲被告辜宸軒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開具114年毒偵字第2315號、114年度觀執字第258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自同年12月10日起算上開執行時間,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受觀察、勒戒,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亡之虞等情,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爰裁定被告自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