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帆(下稱被告)為H.Z建築/空間制作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起承接黃欣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寵物旅館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因施工期程延宕,且事務所需資金周轉,明知其尚未支付木工、水電等工程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黃欣怡詢問所支付之工程款用途及明細時,於112年12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6張(含日期、轉入帳戶、轉入金額),並於交易明細之註記欄記載「木工」、「鋁門窗-狗宿喜」、「南門路水電李」、「材料訂金」等不實文字,用以表示黃欣怡所支付之工程款均有依約花用,後續傳送給黃欣怡而行使之。嗣因黃欣怡發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詢問現場施工之水電、木工人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紀錄6張,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之公司資金運作困難,竟為圖渡過難關而
為本案不智之舉,對本案告訴人及金融機關,造成一定之損害,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另其自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簽發本票4紙與告訴人,而已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告訴人手中,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卷目【偵一卷】11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5606號【偵三卷】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2044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陳俞帆①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9-172頁)②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1-5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怡①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3-175頁)②112年12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9頁)③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99-201頁)④113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213-216頁)⑤114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9-21頁)㈢證人賴坤茂11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55-156
頁)㈣證人李琮智11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56-158
頁)㈤證人黃添興11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58-160
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63、87、95-97、
99、101-103、105-107、115、139-141頁)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偵一卷第65-79頁)㈢工程款(設計費)收款明細(偵一卷第81頁)㈣112年9月5日匯款明細截圖(偵一卷第85頁)㈤112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89頁)㈥好安欣工程行(水電)報價單(偵一卷第93頁)㈦被告傳送偽造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偵一卷第119-123頁)㈧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4份(偵一卷第91、109、111-11
3、117頁)㈨錄音檔重要部分逐字稿(偵一卷第143-161頁)㈩契約終止及結清契約書(偵一卷第125、129頁)遲延完工之賠償契約書(偵一卷第127、131頁)本票影本4張(偵一卷第133-135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2張(偵一卷第137頁)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案原始檔案暨光碟內資料夾截圖及原始
檔案1至7截圖7張(偵一卷第219-23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一卷第239-277頁)告訴人與證人李琮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一卷第279-293頁)告訴人與證人黃添興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一卷第295-29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5月26日上票字
第11400113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57-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
48392907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3-11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29日元作服字
第11400287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