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靜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靜玫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歐靜玫遂與「Telegram」暱稱各為「陶陶」、「Hao Yi Lee」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各稱「陶陶」、「Hao Yi Lee」)、不詳身分之成年男性收水車手(下稱不詳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江啟銘」、「陳雯靜」、「張俊傑」、「John Kennedy」、「勝邦官方營業員」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星宏聯繫,佯稱可在「勝邦」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以面交款項之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葉星宏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款;歐靜玫則依「陶陶」、「Hao Yi Lee」之指派,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12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一甲店內,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葉星宏閱覽,藉此假冒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投資)之營業員,向受騙之葉星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星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星宏及勝邦投資。歐靜玫收取上述款項後,旋又依「陶陶」、「Hao Yi Lee」之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廟宇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歐靜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陶陶」、「Hao Yi Lee」、不詳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星宏詐取34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其因此先獲得1,000元之交通費。
二、案經葉星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歐靜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陶陶」、「Hao Yi Lee」等人之指派為事實欄「一」所示列印並出示文件、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就依「陶陶」、「Hao Yi Lee」等人指示去跟客戶碰面、收錢,再把錢交給渠等指定之秘書,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Telegram」與「陶陶」、「Hao Yi Lee」等人聯
繫後,曾依渠等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列印及出示文件、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星宏收取款項、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客觀上曾為前述行為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7頁),且各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39至59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照片(警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陶陶」、「Hao Yi
Lee」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陶陶」、「
Hao Yi Lee」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陶陶」、「Hao Yi Lee」等人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勝邦投資,卻須自行列印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之姓名復記載為「王麗雅」而非其本名,其收款後亦未將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係在附近地點立即轉交與不詳人士,更明顯係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凡此均顯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陶陶」、「Hao Yi Lee」等人指示出示自行列印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陶陶」、「Hao Yi Lee」、不詳收水車手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陶陶」、「
Hao Yi Lee」、不詳收水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陶陶」、「Hao Yi Lee」等人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㈣被告雖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就依「陶陶」、「Hao Y
i Lee」等人指示去跟客戶碰面、收錢,再把錢交給渠等指定之秘書,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入職敘薪、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曾經勝邦投資錄用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供「陶陶」、「Hao Yi Lee」等人之資料及聯絡方式(參警卷第19頁),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又非勝邦投資製發而係其自行列印,工作證上所載之姓名復非其本名,顯然均非正常之工作應聘態樣。且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又立即於附近地點轉交與不詳收水車手,即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加入「LINE」群組找工作,有人介紹其投資及取款工作,其有懷疑是車手等語(參警卷第19頁)。從而,被告依「陶陶」、「Hao Yi Lee」等人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會計、財務工作之型態均大相逕庭,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陶陶」、「
Hao Yi Lee」等人之要求為前揭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前揭行為,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陶陶」、「Hao Yi Lee」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他人之邀擔任「面交車手」,以「Telegram」與「陶陶」、「Ha
o Yi Lee」等人聯繫,依渠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勝邦投資指派收款並以上開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勝邦投資,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陶陶」、「Hao Yi Le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案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9至25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併此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陶陶」、「Hao Yi Lee」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陶陶」、「Ha
o Yi Lee」、不詳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
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主觀犯意,復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㈦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時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2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已因上開犯行先獲得1
,000元之交通費等語(參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8頁),此等款項名義上雖非報酬,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麗雅,部門:外務部。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並由被告於「營業員」欄簽寫自己之姓名(歐靜玫),另記載日期113年12月24日,存款金額34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